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峡大学与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峡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藏某某公司返还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建设工程结算价款2454626.38元;2.判令藏某某公司向三峡大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32482.01元(133876823.62元×0.0001×107天);3.判令藏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三峡大学与藏某某公司签订《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合作开发北门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3年1月31日,双方就人才安置房的合作建设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日期及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迟107天。因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及部分合同内容存在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故三峡大学诉至法院。藏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藏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59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驳回藏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藏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鄂05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藏某某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峡大学向藏某某公司支付代建款及损失49156173.62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9156173.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峡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藏某某公司依据其与三峡大学签订的《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及《三峡大学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一之引进人才安置房部分》约定履行了代建管理义务。2015年3月18日,藏某某公司代建的“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藏某某公司多次请求三峡大学办理代建款项结算并付清所欠金额,但三峡大学迟迟不予办理。经核算,三峡大学就该工程项目应向藏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费、清场费等费用总额185487623.62元,三峡大学已支付136331450元,尚欠49156173.62元未支付。藏某某公司同时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已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反诉,要求三峡大学支付代建款及损失49156173.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内,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藏某某公司所提反诉的标的额已超过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本诉与反诉均因双方对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代建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藏某某公司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藏某某公司反诉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超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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