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三峡大学与被告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大学的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贾士喜及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峡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某立即向三峡大学支付欠缴租金230400元及滞纳金(以欠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方某按日租金31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方某租赁三峡大学研究生公寓F1-3的店面用于经营菲咖乐咖啡、冷热饮品、西餐餐品,双方签订《房屋管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现店面租赁期限已满,经三峡大学多次催告,方某才于2018年9月8日将租赁店面交还于三峡大学,但其欠缴的租金及滞纳金至今未予支付,三峡大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方某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三峡大学虽然已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由日利率3‰调整为年利率24%,但仍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方某与三峡大学签订《房屋管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某租赁三峡大学研究生公寓F1-3店面用于菲咖乐咖啡、冷热饮品、西餐餐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15200元,缴纳方式为第一年租金签订合同时缴纳57600元,另576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次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时,方某一次性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方某无违约行为,三峡大学在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方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用,每拖欠一天,三峡大学按所欠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期满,双方未有继续租赁意向,方某须按期撤出,并提前3个月利用报纸广告告知相关人员或供货商家清算相关货款等事项,若方某需继续租赁,须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双方协议新的合作事项。合同签订后,三峡大学如期交付了店面,方某缴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如约缴纳租金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至今方某未缴纳。房屋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方某在2018年9月8日与三峡大学办理了三峡大学研究生公寓F1-3店面的移交手续,并签署了《出租房移交清单》,确认水电费已结清,房屋设施完好,水电线路完整,并移交房屋钥匙一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峡大学已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店面,方某就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逾期未缴纳,三峡大学有权主张方某支付欠缴租金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关于拖欠租金金额:依《房屋管理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为1152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为115200元,故方某合计拖欠租金金额为230400元。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房屋管理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缴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3‰的标准再乘以拖欠实际天数予以计算,三峡大学在起诉时将日利率3‰调整为年利率24%,但租金属于盈利性收入,与借款相区别,三峡大学依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利率的规定请求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且三峡大学未对方某拖欠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举证,从公平原则考虑,对方某拖欠租金产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故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租金115200元产生滞纳金,应以1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的5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拖欠租金115200元产生的滞纳金,应以1152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房屋租金是承租人因使用租赁房屋而向出租人交付的价金,属于出租人的收入,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不向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势必影响出租人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出租人造成损失。《房屋管理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有继续租赁意向,方某须按期撤出”,在方某连续拖欠租金及双方未签订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方某继续占有使用租用的店面给三峡大学造成了损失,故三峡大学请求方某参照租金标准(即每年115200元)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的店面占有使用费,与交易习惯、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的店面占有使用费为:115200元÷365天×92天=29036.71元。方某抗辩,请求用其向三峡大学缴纳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其欠付的租金及相关款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办理店面移交手续的实际情况,为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三峡大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三峡大学支付租金230400元,并以1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的5月1日起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欠付租金的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的5月1日起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欠付租金的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减20000元履约保证金);二、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三峡大学支付店面占有使用费29036.71元;三、驳回三峡大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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