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大校园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峡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被告(反诉原告)三大校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华、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大校园车公司立即将占有的位于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停车场、停车场内三大校园车公司自行搭建的临时用房及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两间办公用房全部腾空并返还给三峡大学;2.依法判令三大校园车公司立即将三峡大学沁园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停车场内的其他一切设备、设施(三大校园车公司购置的电瓶车除外)返还给三峡大学;3.依法判令三大校园车公司向三峡大学支付资源占用费1096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数额计算至三大校园车公司实际向三峡大学返还场地、房屋及其他设备、设施之日止,占用时间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共437天,资源占用费为91584元年÷365天×437天=109649元);4.判令三大校园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三峡大学与三大校园车公司签订《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三大校园车公司在三峡大学主校园的主要道路上自行投资自主经营和管理校园观光车,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管理费每年91584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三峡大学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安全管理保证金50000元,于合同期满后10日内在三大校园车公司无违约行为、无安全事故、无纠纷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三峡大学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为三大校园车公司提供了沁苑停车场及办公场所,三大校园车公司也依约缴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12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向三峡大学下达了《关于三峡大学校园电瓶车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要求三峡大学立即取缔现有非法校园电瓶车,并撤销现有承包合同,消除安全隐患。2016年12月27日,三峡大学向三大校园车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的通知》,并请三大校园车公司按合同约定作好退场退房等相关后续工作,但三大校园车公司至今未予腾退相关场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三大校园车公司辩称,三大校园车公司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后合法经营的企业,三峡大学单方面终止合同侵害了三大校园车公司的合法权利,其侵害了三大校园车公司的优先承包经营权,给三大校园车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峡大学应依法予以赔偿;2.三大校园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三峡大学支付资源占用费。三峡大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三大校园车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峡大学赔偿因解除与三大校园车公司签订的《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的各项经济损失1688200元;2.判令三峡大学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6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三峡大学与三大校园车公司四次签订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三大校园车公司先后投入6000000余元购置电动车、电瓶及改造停车场、充电厂房等设施,为配合三峡大学整治无证摩托车营运、方便师生出行作出重大贡献。2016年12月27日,三峡大学单方面通知解除服务合同,给三大校园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三峡大学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解约给三大校园车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解约损失值为1688200元,但三峡大学对此评估结果拒绝承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三峡大学对三大校园车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三大校园车公司违法经营在先,三峡大学依合同约定解除《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在后,不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2.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限令三大校园车公司停运属法定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而终止履行合同,三峡大学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三大校园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峡大学后勤集团综合服务中心与三大校园车公司就校园电动观光车经营事宜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三峡大学校园电动观光车经营合同书》、《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营运合同书》、《校园车运行管理补充协议》、《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自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三峡大学校园内的观光车均由三大校园车公司经营管理,《三峡大学校园电动观光车经营合同书》、《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营运合同书》、《校园车运行管理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因《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的履行发生争议。
《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由三大校园车公司在三峡大学主校区的主要道路上,服从三峡大学的整体管理,自行投资、自主经营和管理校园观光车,并自负盈亏。管理费用为每年91584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安全管理保证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于合同期满后在三大校园车公司无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10日内无息退还,安全管理保证金50000元于合同期满后在三峡大学认可无安全事故、无纠纷退场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乙方(三大校园车公司)在合同期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并自行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自觉缴纳各项税费。……”,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7项和其他相关约定,而被甲方(三峡大学)提前解除合同,必须在期限内(15天)处理完相关事宜并退场。甲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已交的管理费,乙方装修改造后的资产归甲方所有。”,第2项约定“乙方因违反国家法规而无法经营,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负责在期限内(15天)自行处理相关设备设施及相关事宜。”
2016年12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向三峡大学下达《关于三峡大学校园电瓶车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因校园电瓶车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建议三峡大学“督促现有校园车公司对公司进行改造,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达到相关要求和标准后,方可有条件的继续参加与经营……”;“现有校园电瓶车均为非法车辆,应当立即禁止上路行驶、禁止从事道路运输。三峡大学应立即撤销现有的承包合同,坚决取缔非法营运单位和车辆,彻底消除安全隐患……”。2016年12月28日,三峡大学后勤集团综合服务中心向三大校园车公司下达《终止合同的通知》,通知三大校园车公司终止《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并将所有车辆停放到沁苑停车场,并于2016年12月30日17:00时对所有停放在沁苑的车辆进行查封,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据实决算管理费,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三大校园车公司于当日签收通知并注明“不属于不可抗力,应依法赔偿”。之后,三峡大学后勤集团及保卫处依通知约定时间对涉案校园车进行了封存。车辆封存后,双方就终止合同后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二十多次协商未果,三峡大学后勤集团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三峡大学校园车解约损失估算,估价结论为:三大校园车公司在营业利润、公司现有财产估价、基建费用范围内的损失为1688200元,三大校园车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三峡大学对其损失1688200元予以赔偿。
另查明,三峡大学内部分道路自2012年开始对外开放,允许社会车辆自由进出。三大校园车公司经营管理的电瓶车因无公告目录,无法办理注册登记及购置车辆保险。现三峡大学校园车已由宜昌夷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经营,三大校园车公司的电瓶车及公司办公设备停放在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的停车场、两间办公用房及三大校园车公司自行搭建的临时用房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大校园车公司经营管理的电瓶动力车,因其无法登记上牌和购置车辆保险,在其营运的校园道路对外开放为社会车辆通行的交通道路后,成为校园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以《关于三峡大学校园电瓶车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建议并督促三峡大学立即整改,对现有承包合同立即撤销,对非法营运车辆及非法营运单位坚决取缔。因校园道路被开放为公共交通道路,致使三大校园车公司运营的校园电瓶车在安全运行技术、注册登记、车辆保险及上路行驶、载客营运等方面不再符合确保交通安全的要求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三峡大学据《关于三峡大学校园电瓶车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向三大校园车公司下达《终止合同的通知》终止《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依《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三大校园车公司装修改造后的资产应归三峡大学所有,三大校园车公司应在15天内处理完相关事宜并退场。故三峡大学要求三大校园车公司立即将占有的位于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停车场、停车场内三大校园车公司自行搭建的临时用房及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两间办公用房全部腾空并返还给三峡大学,同时将三峡大学沁园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停车场内的其他一切设备、设施(三大校园车公司购置的电瓶车除外)返还给三峡大学,于法有据且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三峡大学要求三大校园车公司支付资源占用费10964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大校园车公司的营运已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认定属非法营运,故不存在期待的营业利润,基建费用属《三峡大学校园观光车服务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中的装修改造后的资产,约定终止合同后由三峡大学所有。故三大校园车公司要求三峡大学要求赔偿16882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占有的位于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停车场、停车场内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搭建的临时用房及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1号楼西侧两间办公用房全部腾空并返还给三峡大学;并将停车场内的其他一切设备、设施(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的电瓶车除外)返还给三峡大学;该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峡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三峡大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祖旺
书记员: 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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