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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于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xx
于xx
王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2014)明永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岳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于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xx、被告于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她与被告王xx是夫妻关系。
2014年5月24日15时40分,她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明水镇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于xx驾驶的黑MG5712号轿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明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xx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24天。
因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550.35元、误工费4800.00元(200元x24天)、护理费4800.00元(200元x24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x24天)、营养费4800.00元(200元x24天)、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及价格认证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150.35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x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另外,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于xx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因此,被告于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要求其他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车辆损失848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要求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有一部分不是其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另外还有七张票据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有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给付。
原告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对此事故于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岳xx无责任。
证据二,明某某康盈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为头外伤,面部、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
证据三,病志一册,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治疗24天。
证据四,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在明某某康盈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为3047.90元。
证据五,明某某康盈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十张,金额为834.60元,证实原告住院前,在门诊处置时所支付的医药费。
证据六,明某某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原告在明某某人民医院眼科和耳科治疗(康盈医院无眼科、耳科)。
证据七,明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六张,金额为667.85元,证实原告支出的为治疗眼睛、耳朵及辅助检查所支出的医药费。
证据八、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为700.00元。
证据九、价格认证费收据一份,证实其为鉴定车损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
被告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于xx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
证据二,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于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为848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于xx对原告岳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xx对原告岳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岳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医院公章,应视为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康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应再到明某某人民医院治疗。
二、原告岳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对被告于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三被告均无异议,并且该六份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出反驳的证据,并且该医疗票据所记载的诊疗内容是治疗原告外伤所必需的,其形式虽然不完备,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是根据康盈医院无眼科、耳科诊室,而原告受伤的部位涉及眼睛和耳朵需要观察诊疗及其他辅助检查的实际情况,这部分医药、诊疗费用的支出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15时40分,被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明水镇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于xx驾驶的黑MG5712号轿车相刮,造成乘车人原告岳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明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xx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24天。
因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2150.35元。
被告于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公司按规定承担应当由其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并要求被告王xx赔偿其轿车的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和被告于xx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原告岳xx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损失认定为:医药费4+550.3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职业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23+793.00元/365天×24天=1564.47元;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亦为1564.47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24天=1200.00元;营养费50.00元×24=1200.00元;车辆损失为800.00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出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挫裂伤,治愈后所形成的瘢痕会对原告的容貌和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以支持2000.00元为宜,合计为12879.29元。
对原告岳xx的损失可在被告于xx驾驶的黑MG571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且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xx的车辆损失为8480.00元。
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于xx承担70%,即5936.00元,被告王xx承担30%为宜,即2544.00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岳xx医疗费4550.35元、误工费1564.47元、护理费1564.4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合计12879.2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王xx赔偿被告于xx的车辆损失8480.00元的30%,即254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被告于xx自行承担70%,即5+9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辉
审 判 员   张轶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和被告于xx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原告岳xx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损失认定为:医药费4+550.3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职业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23+793.00元/365天×24天=1564.47元;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亦为1564.47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24天=1200.00元;营养费50.00元×24=1200.00元;车辆损失为800.00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出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挫裂伤,治愈后所形成的瘢痕会对原告的容貌和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以支持2000.00元为宜,合计为12879.29元。
对原告岳xx的损失可在被告于xx驾驶的黑MG571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且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xx的车辆损失为8480.00元。
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于xx承担70%,即5936.00元,被告王xx承担30%为宜,即2544.00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岳xx医疗费4550.35元、误工费1564.47元、护理费1564.4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合计12879.2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王xx赔偿被告于xx的车辆损失8480.00元的30%,即254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被告于xx自行承担70%,即5+9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庆贵

书记员:闫志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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