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王文华
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
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
胡某某
王某某.
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伍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枝江市董市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王某某.
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心公司)、胡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游修艳,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开庭后双方请求庭外和解60日二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牵心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牵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应偿付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应予偿还。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析如下:2010年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被注销,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停业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被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解散、亦未清算,其故对外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还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5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牵心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牵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应偿付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应予偿还。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析如下:2010年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被注销,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停业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被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未解散、亦未清算,其故对外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还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5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宜昌牵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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