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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兴瑞硅材料有限公司(原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阳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港路危货物流中心307-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41847T。
法定代表人:刘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波,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兴瑞硅材料有限公司(原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6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0369106J。
法定代表人:李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岳阳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兴瑞硅材料有限公司(原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波、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胡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兴瑞公司支付运费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昌某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兴瑞公司销往中石化催化剂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的液碱由昌某公司负责运送,运输费为220元吨,合同生效日为长岭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的氢氧化纳采购框架合同的签字日即2015年10月3日。该运输合同生效后,昌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依约为兴瑞公司运送液碱3000吨,运费共计66万元,经昌某公司多次催要但兴瑞公司至今未付,遂酿成讼。
被告兴瑞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昌某公司与被告兴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属实,但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由第三方直接供货给长岭公司,昌某公司并未负责运输,此后双方也未进行合作,上述运输合同并未实际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昌某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货物品名为液碱(32%);运输价格兴瑞公司灌区至长岭公司厂区指定卸货点液碱运费220元吨,昌某公司根据收货方签收的回单数量开具运输发票,并向兴瑞公司办理运输费用结算;在兴瑞公司与长岭公司业务存续期间,货物运输由昌某公司独家代理,兴瑞公司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质量标准按时交付昌某公司,同时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昌某公司支付运输费;本合同的生效日为长岭公司和兴瑞公司签订氢氧化纳采购框架合同的签字日,长岭公司和兴瑞公司所签合同的有效期限就是本运输合同的有效期限。2015年10月30日,兴瑞公司与中国石化授权集中采购中心安庆分公司签订《化工产品框架采购协议》,约定长岭公司是货物最终用户,由长岭公司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与兴瑞公司签订采购协议。2015年11月10日、12月2日、12月30日长岭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了三份《物资采购框架协议项下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氢氧化钠,规格型号为32%优等品散装,数量分别均为1000吨,单价649.57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月11日,兴瑞公司与长沙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签订一份《离子膜碱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离子膜碱,规格型号≥32%,数量2000吨,含税单价730元吨;送货至长岭公司,物流由供方鸿海公司负责,费用由供方鸿海公司承担。2016年2月29日鸿海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确认书“现将鸿海公司销售给兴瑞公司的1556.87吨32%离子膜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兴瑞公司”。
同时查明,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俊波,郭俊波分别代表昌某公司、鸿海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了上述《货物运输合同》、《离子膜碱采购合同》。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长岭公司曾收到兴瑞公司提供的液碱61车2437.61吨。2015年11月24日,兴瑞公司将849吨液碱交由汉寿县华兴航运有限公司运送给长岭公司,兴瑞公司支付运输费8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昌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化工产品框架采购协议》、《物资采购框架协议项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离子膜碱采购合同》及货权转移确认书、长岭公司出具的卸车记录、过磅单等证据,还有被告兴瑞公司提供的汉寿县华兴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兴瑞公司的财务凭证、产品调拨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昌某公司与被告兴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案运输合同运送的货物是液碱,托运人兴瑞公司开具的出库单最能直接证明承运人昌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昌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显然能够提供并且应当提供运输液碱的出库单,但昌某公司未提交该证据且当庭表示出库单已遗失。虽然昌某公司提供了长岭公司的卸车记录、过磅单及昌某公司车辆行驶证,用于证实其已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但这些证据不能证实长岭公司所收货物是兴瑞公司交由昌某公司运输的;同时依据昌某公司提供的鸿海公司与兴瑞公司《离子膜碱采购合同》及货权转移确认书,该合同中明确表明供方鸿海公司送货至长岭公司,物流由供方鸿海公司负责,费用由供方鸿海公司承担,郭俊波既代表鸿海公司又代表昌某公司,显然有取得鸿海公司向长岭公司运送货物收货凭证的便利,昌某公司给长岭公司送货运输费用依据《离子膜碱采购合同》约定应由鸿海公司承担,这反而证明昌某公司给长岭公司送货并不是在履行前述原、被告争议的《货物运输合同》。兴瑞公司针对昌某公司提交的849吨液碱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提供了承运人汉寿县华兴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及兴瑞公司的财务入账凭证、产品调拨单,进一步证明了该849吨液碱是汉寿县华兴航运有限公司运输的,不是昌某公司履行的前述原、被告争议的《货物运输合同》。综上,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输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岳阳市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 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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