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B座5号。
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宇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岳长春与被告徐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119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岳月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678元,超出应赔偿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仁康药房销售单一张,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16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无任何签章,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诊断证明或者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了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了邯郸市方圆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邯郸市超然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河北华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绿色旺马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岳月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岳月凡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65925.4元。事故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678元,其中包含门诊费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59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52天=156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30548元年÷365天×52天=4352.04元。5、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365天×52天=5320.9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0058.39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085.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岳月凡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764.2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当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70085.4元÷(38764.2元+70085.4元)=6438.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72.99元;共计赔偿原告16411.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80058.39元-16411.73元)=63646.66元。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500元,需再赔偿原告16146.6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长春各项损失共计16411.73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长春各项损失共计16146.66元。
三、驳回原告岳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岳长春负担354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8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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