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长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冯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
原告岳长征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及被告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7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71元的50%即8,88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0时23分许,岳长征驾驶牌号为豫SU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1273.3公里处与李茂盛驾驶牌号为苏B9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做出(2017)沪0114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获得了伤残赔偿,既然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证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相关费用,故不认可本次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0时23分许,原告岳长征驾驶牌号为豫SU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1273.30公里处,与李茂盛驾驶在被告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牌号为苏B9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岳长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多方调查,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做出(2017)沪0114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李茂盛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1月13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右胫骨平台,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依法有据。
被告安某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前次诉讼时治疗已终结,不应再产生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告本次产生的费用与前次诉讼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7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岳长征医疗费17,27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421元的50%即人民币8,710.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岳长征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岳长征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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