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尤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有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款38071.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攀岩拉矿,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我运费38071.44元,并于201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岳某某运费38071.44元。票据在财务暂未入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某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忠信矿业公司拉矿,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8071.44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并于2017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所欠运费证明。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忠信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拉矿,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岳某某运输费38071.44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赤城县忠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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