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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李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赵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李拥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张悦

原告岳某某,1984年9月有17日生。
原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拥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拥军、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李拥军及被告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岳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33.55(120元+351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5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每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7.1元计算,共计333.90元。
4、误工费:其住院地9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费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37.1元/天计算计39天,共计1446.90元。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22.70元(660元+316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5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赵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护理由其哥哥护理,护理费每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6.30元计算,共计506.70元。
4、误工费:其住院地9天,医院建议休息3周,费用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56.30元/天计算计30天,共计1689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570.70元(540元+303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5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每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7.1元计算,共计333.90元。
4、误工费:其住院9天,医院建议休息3周,费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37.10元/天计算计30天,共计1113元。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216.98元(660元+37504.48元+1013.10元,+103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6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80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每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6.28元/天,计算96天,共计5402.88元。
4、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53天,费用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56.28元/天计算计153天,共计8610.84元。
5、交通费3715元,本院予以认定。
6、伤残赔偿金:费用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年来计算,共计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玉来为农民,即5363×12年÷2×20%=6436.80元。其子系城镇居民,即12531×2年÷2×20%=2506.20元,以上共计8943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1406元,为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的全部损失,即原告岳某某的损失5864.35元(医疗费3633.55+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护理费用333.90元+误工费用1446.90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6468.60元(医疗费用38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护理费用506.70元+误工费用1689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5467.60元(医疗费35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护理费用333.90元+误工费用1113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65266.70元(医疗费40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800元+护理费用5402.88元+误工费用8610.84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用3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89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406元),其中鉴定费用1406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其它费用163860.70元由被告阜平支公司负担。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岳某某损失586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的损失6468.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损失546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63860.70元;
五、被告李拥军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1406元;
六、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2120元;
七、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2660元;
八、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2540元;
九、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11360元;
十、驳回原告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岳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33.55(120元+351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5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每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7.1元计算,共计333.90元。
4、误工费:其住院地9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费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37.1元/天计算计39天,共计1446.90元。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22.70元(660元+316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5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赵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护理由其哥哥护理,护理费每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6.30元计算,共计506.70元。
4、误工费:其住院地9天,医院建议休息3周,费用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56.30元/天计算计30天,共计1689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570.70元(540元+3030.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5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每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7.1元计算,共计333.90元。
4、误工费:其住院9天,医院建议休息3周,费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37.10元/天计算计30天,共计1113元。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216.98元(660元+37504.48元+1013.10元,+103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6天,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共计4800元,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每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56.28元/天,计算96天,共计5402.88元。
4、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53天,费用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56.28元/天计算计153天,共计8610.84元。
5、交通费3715元,本院予以认定。
6、伤残赔偿金:费用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年来计算,共计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玉来为农民,即5363×12年÷2×20%=6436.80元。其子系城镇居民,即12531×2年÷2×20%=2506.20元,以上共计8943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1406元,为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的全部损失,即原告岳某某的损失5864.35元(医疗费3633.55+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护理费用333.90元+误工费用1446.90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6468.60元(医疗费用38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护理费用506.70元+误工费用1689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5467.60元(医疗费35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护理费用333.90元+误工费用1113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65266.70元(医疗费40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800元+护理费用5402.88元+误工费用8610.84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用3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89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406元),其中鉴定费用1406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其它费用163860.70元由被告阜平支公司负担。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岳某某损失586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的损失6468.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损失5467.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63860.70元;
五、被告李拥军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1406元;
六、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2120元;
七、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2660元;
八、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2540元;
九、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拥军医疗垫付款11360元;
十、驳回原告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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