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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00.00元,利息2,4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1.9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王某某欠大豆款34,165.00元,2015年1月17日付5,1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欠据不是王某某出的,是他女儿出的,叫什么名我不知道。2015年1月17日付的5,165.00元是王某某的儿媳妇付的。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原告29,000.00元,有钱就还他,别人也欠我的。条对,属实。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据不是被告书写的;3、原告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5,165.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给过原告5,1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代理人称,原告陈述条是王某某女儿出的,不能证明王某某是买方,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债务人,同时更加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了;2、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对此被告代理人称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收购原告岳某某大豆欠款34,165.00元,王某某的女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署名王某某。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的儿媳妇付给原告5,165.00元,并在欠据上注明。诉讼中本院在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调查核实时被告王某某承认现在尚欠原告29,000.00元大豆款,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欠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被告代理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月息1.95%支付2,400.00元利息无根据。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岳某某大豆款29,000.00元及此款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息0.5%计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书记员:李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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