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请求51283.1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相应损失,但其未提供对应的维修清单证明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一致。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约定和未足额投保均认可的情况下,认定比例赔付条款无效错误。3、一审判决残值的全部权利归上诉人,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更无具体的可操作性。
岳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系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反驳。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效力。3、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残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庭审中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也没有对残值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依法赔付保险金后取得车辆残值的全部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岳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英大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另附加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另为其所有的鄂S×××××挂号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已使用年限4年,新车购置价27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可选免赔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2000元,保险费优惠1378.15元。2015年8月9日2时30分,刘晓会经原告雇请驾驶鄂S×××××/鄂S×××××挂号重型货车驶至广汕路增城增江公路大埔围村时,与王正安驾驶的鄂S×××××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刘晓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支出拖车费5000元。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002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60元。原告后支出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维修费9450元、汽车配件费90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金赔付比例及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使用年限,未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车损险条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明确该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非由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其关于原告所投车损险属于不足额保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160000元系由合同当事人在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70000元内协商确定。本案车损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确定车损险赔付的标准和依据。
关于保险金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及维修费、汽车配件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车损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残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庭审中原、被告未就车辆维修产生的旧件即车辆维修残值处理方式及残值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对残值进行鉴定。原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00275元,未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或总成中受益,其主张更换下来的配件归被告所有具有合理性。被告在依法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对车辆维修残值的全部权利,原告应予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应当扣减免赔额2000元。原告自愿投保该附加险,且已享受减免相应数额保险费的权利,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即原告车损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额2000元。鄂S×××××挂号半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由牵引车提供动力,受牵引车控制,保险单亦明确载明主挂应为一体,且牵引车行驶不当是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上述半挂车与牵引车一并施救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另原告提交发票已载明支出对象为鄂S×××××号牵引车。被告关于施救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施救费5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效票据请求鉴定费446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岳某某支付保险金107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某支付保险金107735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27元,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公司承担1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财险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经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晓会委托对鄂S×××××号半挂牵引汽车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评估意见的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委托评估的材料系车辆修理的材料及凭证,评估的程序合法,上述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湖北公司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残值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在依法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对车辆维修残值的全部权利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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