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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许成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许成启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王照宏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成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徐家屯街孔官屯村三区2排31号。(实际车主)
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罗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许成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三被告应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对251医院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河北优抚医院检查费以及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均符合相关规定,并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怀安城至善街卫生室处方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89605.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肢存放器1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椅子400元、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24000元、评残后护理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126448元、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165825元,三被告对以上项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椅子400元,并提供辅医中心票据该损失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24000元、评残后护理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126448元,且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2人),伤残等级叁级,伤残评定后部分护理依赖以及怀安县公安局怀安城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该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未在法定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免赔证据,对上述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165825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第五项鉴定结论::1、右大腿适配普通适用刑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式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连接年、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假肢。价格每条假肢310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保养费用:每条假肢6200元。2、左小腿适配通适用刑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货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储能假脚。价格:每条假肢1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37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右大腿和左小腿以及维修费用为一次费用59400元,使用年限为48个月,下次更换及维修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4500元且原告提供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中心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岳某某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63733.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合计为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原告岳某某医疗费79605.15元、残疾存放器180元、椅子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24000元、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41448元、假肢及维修费59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为339233.15元。
三、被告许成启赔偿原告岳某某鉴定费4500元。减去垫付款19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2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成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201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三被告应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对251医院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河北优抚医院检查费以及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均符合相关规定,并出具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怀安城至善街卫生室处方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89605.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肢存放器1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椅子400元、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24000元、评残后护理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126448元、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165825元,三被告对以上项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椅子400元,并提供辅医中心票据该损失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24000元、评残后护理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126448元,且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2人),伤残等级叁级,伤残评定后部分护理依赖以及怀安县公安局怀安城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该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未在法定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免赔证据,对上述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165825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第五项鉴定结论::1、右大腿适配普通适用刑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式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钛合金连接年、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假肢。价格每条假肢310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保养费用:每条假肢6200元。2、左小腿适配通适用刑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货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储能假脚。价格:每条假肢185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37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右大腿和左小腿以及维修费用为一次费用59400元,使用年限为48个月,下次更换及维修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4500元且原告提供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中心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岳某某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63733.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投保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合计为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原告岳某某医疗费79605.15元、残疾存放器180元、椅子4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评残前护理费24000元、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41448元、假肢及维修费59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为339233.15元。
三、被告许成启赔偿原告岳某某鉴定费4500元。减去垫付款19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2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成启负担。

审判长:唐维钧
审判员:刘玉川
审判员:肖占成

书记员:刘润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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