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系原告的女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春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轩律,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毛海波、张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轩律、张琦,被告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479.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7时55分,张某驾驶车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YCB1-YB06国义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住院。2017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2725.63元,其中林西医院3666.39元。人民医院139059.24元。出院后按照医嘱,先后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5月,到人民医院、眼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治疗。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意思模湖,生活不能自理。聘请了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在聘请护工的基础上,大女儿赵静梅,二女婿赵爱华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于2018年5月5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左颞叶软化灶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眼内视障得,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1717元。被告毛海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毛海波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误工费6500元,在伤残赔偿金计算中计算错误,现变更为72704.24元,变更后总额为265256.59元。被告毛海波辩称: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被告毛海波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被告张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7时55分,张某驾驶车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YCB1-YB06国义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5日,岳某某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左颞叶软化灶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眼内视障得,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张某系毛海波雇佣的司机,毛海波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毛海波为岳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46845.35元。被告主张应扣除自费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对应当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予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845.35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9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60元(40元/天×39天=1560元);3.关于营养费1717元和交通费402元。原告身体多处达到残疾标准,恢复身体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因事故而进行治疗,在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6500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身体康健,有通过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在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月收入1500元亦符合当地物业员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共130天,虽然未提供误工期鉴定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属于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00元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72704.2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因生活需要在城镇租住且有稳定的固定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63周岁,及三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704.24元(30548*0.14*17=72704.24)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7.关于护理费2596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对该护理期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医生医嘱或相关护理人员鉴定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专业护工护理费9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为家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49元的标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5116.3元(37349/365*50=5116.3),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4716.3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对其财产损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确实属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综上,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岳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68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717元、交通费402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727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716.3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49444.8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张某系毛海波雇佣的司机,其对岳某某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毛海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海波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燕赵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岳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毛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毛海波为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9444.89元,首先替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毛海波垫付款5000元(扣除原告垫付诉讼费786元,实际返还4214元),同时将余款245230.89元给付原告岳某某;二、被告毛海波、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由被告毛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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