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与保险事故中的发生的各项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中发生的保险约定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会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数额在法庭调查该项时再说明,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07时,原告岳某某驾驶冀T×××××号大型货车沿黄骅市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加油站处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对向李学民驾驶的津L×××××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学民乘车人冯士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对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民、冯士芝无责任。
原告系冀T×××××/冀TS979挂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主车277000元,挂车为72000,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该事故发生后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岳某某给付受害方冯士芝医疗费等人身损失12000元,仲裁费500元;岳某某付给李学民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25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冯士芝的人身损失为14084.82元,其中医疗费5324.82元(药费票据为证)、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期间10天,按一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26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2015年社平工资46239元/年计算,护理10天);误工费6293元,(根据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每月平均工资3146.5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酌定200元。
二、李学民所有的津L×××××号车辆的损失为22153元,其中车损为19753元,由鉴定书和修车发票为证;鉴定费1500元,提供发票;施救费9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
三、岳某某的冀T×××××/冀TS979挂修车费4920元,提供修车发票为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全部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均应当按100%比例全部赔偿。因原告岳某某已将冯士芝和李学民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原告岳某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冀T×××××9/冀TS979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岳某某各项损41157.82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金峰
书记员: 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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