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
原告岳方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岳方圆之母。
被告陈某某。
原告岳某某、岳方圆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并作为原告岳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岳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5日和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家庭,女儿岳方圆因母亲改嫁便随母亲一直在前营村共同生活,正遇上1999年村上二次调整土地,二原告分得4亩承包土地均在陈某某名下,现由被告耕种(土地植补款一直由陈某某领取)。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经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所生男孩陈家兴经调解书确认由岳某某抚养并由岳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岳方圆同岳某某共同生活。调解离婚时,未涉及承包地的分割问题,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并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为了缓解经济困难,离婚后经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要承包土地自己耕种,但陈某某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抚养儿子陈家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承包地4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纸房头乡前营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以证实1999年调地时,原被告三人共分得6.15亩土地,单独分户,户主为陈某某。
2、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
3、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4、姓名为陈某某、陈世云(陈某某之父)的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二份,以证实陈某某和陈世云已单独分户,陈某某家的植补款发放在陈某某名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岳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5日和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岳方圆因母亲改嫁跟随岳某某到前营村生活。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正值村里二次调整土地,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共分得6.15亩承包土地均在陈某某名下,现由被告陈某某耕种。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6日经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所生男孩陈家兴经调解书确认暂由岳某某抚养并由岳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岳方圆同岳某某共同生活。调解离婚时,未涉及承包地的分割问题,原告岳某某与岳方圆2015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承包地4亩。
以上事实另有原告岳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内部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三口人分得承包土地6.15亩,二原告可以分割4.1亩,现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离婚,在离婚时未对共同承包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该承包地一直由陈某某耕种收益,基于耕种方便的原则,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4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现在其承包地的种植状况不清,如果陈某某在二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上种植有农作物,为不影响生产经营,可待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再予以分割、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岳方圆承包地4亩;如果被告现在二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可待本判决生效后且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再予以分割、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增全
代审判员 宗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书记员: 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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