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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皇寺镇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4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下属的邢台县马厂沟铁矿工作时发生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就赔偿事宜,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3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是被告2017年5月1日出具的34000元欠条。
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情况有。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有个声明书,说明工伤一事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应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7年4月24日原告签字的声明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岳某某发生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2017年5月1日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就赔偿余款34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岳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持有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有的原告声明书,虽有原告承诺不得以此工伤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内容,但被告在此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据此欠条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邢台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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