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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牛施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施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牛施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牛施评汇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该份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并请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300000元,不能证明款项具体用途,也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抗辩称此款系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新民居,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能举证,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存有借款利息约定,故对其逾期还款利息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故应以2016年3月3日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施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牛施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古亚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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