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岳某某与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德,男。
委托代理人:高扬,黑龙江佳木斯市永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海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德、高扬、被上诉人新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具体事实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进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收回房屋,一审认定有权收回房屋的理由和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判令被上诉人因侵权赔偿上诉人一个月的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四海公司与大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新四海公司、大新公司、岳某某等经营业户同意,大新公司与岳某某等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大新公司与次承租人岳某某之间订立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岳某某享有所租赁场地租赁期内合法的经营权。新四海公司在大新公司与岳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岳某某经营物品强行搬走,致岳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侵犯了岳某某的合法经营权,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新四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岳某某主张经营期间损失应当以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3号鉴定为依据,由于作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均系岳某某单方提交,新四海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准确确定岳某某经营收入、收益情况,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对岳某某未能在租赁期内正常经营,新四海公司应承担给付此期间租赁费用及利息的侵权赔偿责任。岳某某承租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共计33个月,三个厅位租金为451000元。新四海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晚将岳某某经营物品搬出时,岳某某实际经营时间为4个月零10天,未能依照租赁合同进行经营的时间为28个月零20天,新四海公司应当赔偿岳某某28个月零20天(33个月-4个月零10天,计860天)的租金损失共计391777.78元(451000元÷33个月÷30天/月×860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某上诉请求新四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岳某某租金损失391777.7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91777.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被上诉人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陈迎光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