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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由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佳木斯市郊区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新四海商厦。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某某申请再审称,撤销(2016)黑05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岳某某对本案请求赔偿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损失按照鉴定确定的数额,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合同结束的2015年12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1.岳某某一审主张经营损失包括承租费、经营收益,二审判令支持剩余租赁费不公平,新四海公司应承担经营收益损失;2.案涉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新四海公司辩称,1.岳某某主张的经营损失不能成立,新四海公司未与岳某某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岳某某系与大新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因大新公司未向新四海公司交纳租金导致大新公司失去承租人资格,继而导致次承租人岳某某无权利使用该场地,岳某某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大新公司主张权利。2.新四海公司不但没有收到岳某某交纳的2年5个月的承租费用,也没有收到大新公司正常应当缴纳的租金,大新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公司300余万元租赁费。3.本案基于一个事实,但岳某某却提起了两个诉讼,第一个诉讼是要求返还原物,第二个诉讼是赔偿经济损失,两个诉讼之间相互矛盾,关于返还原物一案,货品的损失我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因此其再主张经营损失是不成立的。因为经营损失需销售产品才能产生利润,我们所有的货品都给了赔偿,经营损失不能按鉴定结论计算。4.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众多瑕疵,岳某某存在无购进品种匹配的销售额;存在销售量大于购进数量的数额,这些数据说明岳某某提供的购货证据与出货证据存在矛盾;岳某某在与新四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中提供的库存鞋汇总表、售出表存在矛盾,与本案鉴定意见也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依据岳某某自己报的出货量与客观事实不符;岳某某提供的进货单故意将日期撕掉,而故意掩盖客观事实。故鉴定意见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改判新四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四海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而二审判决新四海公司赔偿岳某某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作为次承租人的岳某某不能使用场地的损失,应向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对人大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新四海公司承担义务错误。岳某某辩称,1.新四海公司不允许使用厅位,造成岳某某经营损失,构成侵权行为。2.新四海公司主张大新公司与新四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大新公司欠其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3.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正确,应予以采信。4.岳某某的经营损失包括投入成本损失和经营收益。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四海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之日止,具体损失数额以本案鉴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岳某某与大新公司签订了三份《联营合作合同》(即租赁合同),约定岳某某承租新四海公司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新四海商厦二楼的3个厅位经营皮鞋销售,位置分别为原205厅中D2厅,面积为62.74平方米,3年租金为16万元;原224厅、225厅中A4厅,面积为32.1平方米,3年租金为13.8万元;原223厅中C1厅,面积为60.76平方米,3年租金为15.3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3年7月18日,新四海公司通知岳某某限其2日内将所有货物及其他私人物品搬出新四海商厦,岳某某没有执行。2013年7月20日晚,新四海公司在未告知岳某某的情况下,将岳某某承租的3个厅位中的货物及经营用品全部搬走。在诉讼过程中,岳某某申请对其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7日,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在新四海商厦三个厅位日营业损失合计2883.50元(正常经营情况下税前日利润)。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营业损失80738元;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正确。二审法院认为,新四海公司与大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新四海公司、大新公司、岳某某等经营业户同意,大新公司与岳某某等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大新公司与次承租人岳某某之间订立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岳某某享有所租赁场地租赁期内合法的经营权。新四海公司在大新公司与岳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岳某某经营物品强行搬走,致岳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侵犯了岳某某的合法经营权,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新四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主张经营期间损失应当以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3号鉴定为依据,由于作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均系岳某某单方提交,新四海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准确确定岳某某经营收入、收益情况,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对岳某某未能在租赁期内正常经营,新四海公司应承担给付此期间租赁费用及利息的侵权赔偿责任。岳某某承租期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共计33个月,三个厅位租金为451000元。新四海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晚将岳某某经营物品搬出时,岳某某实际经营时间为4个月零10天,未能依照租赁合同进行经营的时间为28个月零20天,新四海公司应当赔偿岳某某28个月零20天(33个月-4个月零10天,计860天)的租金损失共计391777.78元(451000元÷33个月÷30天/月×860天)。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岳某某租金损失391777.7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91777.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岳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新四海公司认为岳某某与大新公司签订的三份联营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大新公司与岳某某签订转租合同是经新四海公司、大新公司、岳某某等业主同意,故本院对三份联营合同予以采信。另查明,岳某某已向大新公司全额交付了租金;双方均确认本案所述的新四海公司与大新公司租赁协议书就是新四海公司与潘**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此协议业经本院(2014)双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再审申请人岳某某因与再审申请人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海公司)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黑民申2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高扬,再审申请人新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新四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四海公司与大新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新四海公司将新四海商厦二楼1600平方米租赁给大新公司(潘**)。2013年3月9日新四海公司、大新公司(潘**)、岳某某等经营业户同意,大新公司(潘**)与岳某某签订《联营合作合同》,将新四海商厦二楼三个经营厅位转租给岳某某,据此承租人大新公司(潘**)与次承租人岳某某之间订立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岳某某享有所租赁场地租赁期内合法的经营权。新四海公司在大新公司(潘**)与岳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0日晚将岳某某经营物品强行搬走,致岳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侵犯了岳某某的合法经营权,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新四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新四海公司与大新公司(潘**)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2014)双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解除。虽然岳某某与大新公司(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止,但从2014年8月28日起,岳某某未按新四海公司要求向新四海公司交纳场地租金,故此时岳某某不再享有所租赁场地的合法经营权,从该日起岳某某的经营损失不应由新四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四海公司应赔偿岳某某经营损失数额的问题。岳某某主张经营损失包括经营收益和成本损失,对于经营收益,岳某某主张应以黑天润司会鉴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经营收益,由于作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均系岳某某单方提交,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准确确定岳某某经营收入、收益情况,且新四海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判决不予采信正确;岳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经营收益的具体数额,且无法从纳税情况计算出其经营收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岳某某主张的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成本损失,岳某某已经向大新公司(潘**)实际交纳了33个月场地租赁费451000元,该费用系岳某某的实际成本损失,应予支持;岳某某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实际经营,故不存在其他成本损失。据此,岳某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经营损失数额为180856元(451000元÷33个月÷30天/月×397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四海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某某营业损失180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01元,由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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