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魁
何某某
赵殿勤
岳欣冉
岳轩正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亚某
董海兰
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张禄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庞凝
原告岳某魁,系死者何夫琴之夫。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夫琴之父。
原告赵殿勤,系死者何夫琴之母。
原告岳欣冉,系死者何夫琴之女。
法定代理人岳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欣冉之父。
原告岳轩正,系死者何夫琴之子。
法定代理人岳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轩正之父。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某。
委托代理人董海兰。
被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三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焦振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系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和商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紫竹院路81号北京地产大厦12层12A。系京G×××××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九层。电话:010-66532288-5003。系京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凝,公司职员。
岳某魁等五原告与被告张亚某、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夫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夫琴事故发生时,处于岳某魁驾驶车辆之下,因岳某魁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何夫琴在车下为京G×××××号车的三者,非该车的乘车人,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与死亡人未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何夫琴并非三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180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何夫琴与丈夫岳某魁及儿子自2011年6月5日起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66740元;3、丧葬费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何某某被扶养期限15年,其母赵殿勤被扶养期限16年,二人有扶养人4人;其女岳欣冉,被扶养期限13年,以上三人均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城区;其子岳轩正被扶养期限15年;故其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子按北京市2014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6285元/年×13年+16285元/年×2年÷4人+16285元/年×3年÷4人+13553元/年×2年÷2人=245614.25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主张10天3人次,应为13664元÷365×3人次×10天=11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8595元;9、货物损失,支持理由同支持车辆损失理由,为5360元;10、施救费158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1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4498.25元的70%为35314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743.25元的30%为13402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岳某魁等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90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曹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
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夫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夫琴事故发生时,处于岳某魁驾驶车辆之下,因岳某魁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何夫琴在车下为京G×××××号车的三者,非该车的乘车人,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与死亡人未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何夫琴并非三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180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何夫琴与丈夫岳某魁及儿子自2011年6月5日起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66740元;3、丧葬费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何某某被扶养期限15年,其母赵殿勤被扶养期限16年,二人有扶养人4人;其女岳欣冉,被扶养期限13年,以上三人均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城区;其子岳轩正被扶养期限15年;故其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子按北京市2014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6285元/年×13年+16285元/年×2年÷4人+16285元/年×3年÷4人+13553元/年×2年÷2人=245614.25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主张10天3人次,应为13664元÷365×3人次×10天=11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8595元;9、货物损失,支持理由同支持车辆损失理由,为5360元;10、施救费158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1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4498.25元的70%为35314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743.25元的30%为13402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岳某魁等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90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夫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夫琴事故发生时,处于岳某魁驾驶车辆之下,因岳某魁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何夫琴在车下为京G×××××号车的三者,非该车的乘车人,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与死亡人未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何夫琴并非三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180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何夫琴与丈夫岳某魁及儿子自2011年6月5日起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66740元;3、丧葬费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何某某被扶养期限15年,其母赵殿勤被扶养期限16年,二人有扶养人4人;其女岳欣冉,被扶养期限13年,以上三人均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城区;其子岳轩正被扶养期限15年;故其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子按北京市2014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6285元/年×13年+16285元/年×2年÷4人+16285元/年×3年÷4人+13553元/年×2年÷2人=245614.25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主张10天3人次,应为13664元÷365×3人次×10天=11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8595元;9、货物损失,支持理由同支持车辆损失理由,为5360元;10、施救费158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1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4498.25元的70%为35314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743.25元的30%为13402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岳某魁等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90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曹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
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夫琴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夫琴事故发生时,处于岳某魁驾驶车辆之下,因岳某魁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何夫琴在车下为京G×××××号车的三者,非该车的乘车人,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与死亡人未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何夫琴并非三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抢救费180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何夫琴与丈夫岳某魁及儿子自2011年6月5日起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66740元;3、丧葬费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何某某被扶养期限15年,其母赵殿勤被扶养期限16年,二人有扶养人4人;其女岳欣冉,被扶养期限13年,以上三人均居住在安徽省亳州市城区;其子岳轩正被扶养期限15年;故其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子按北京市2014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6285元/年×13年+16285元/年×2年÷4人+16285元/年×3年÷4人+13553元/年×2年÷2人=245614.25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主张10天3人次,应为13664元÷365×3人次×10天=11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8595元;9、货物损失,支持理由同支持车辆损失理由,为5360元;10、施救费158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抢救费9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10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4498.25元的70%为35314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743.25元的30%为13402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岳某魁等五原告就保险外的赔偿与被告张亚某及沧州荣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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