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
被告:张某某速达便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东大街3号奥林星城商住小区1号楼3单元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彦斌,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
代表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速达便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峰,被告便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彦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5.8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4月)、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楼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岳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张某某速达便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送快递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便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相应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病历单原件1页、CT及MRI诊断报告单原件4页、张某某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3.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将医疗费票据合计2670元交由被告便民公司保管。4.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800元,其余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楼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岳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张某某速达便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送快递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便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平安公众责任险(伤残20万、累计50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便民公司,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为之时,故被告便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赔偿义务。被告便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035.8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便民公司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检查结果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2500元×4月),因原告所提交误工证明系个人出具,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该误工证明不足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依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对于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403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4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便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3.6元,故在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便民公司医疗费1423.6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的限额一次性赔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403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435.8元。
二、原告岳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速达便民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
书记员:胡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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