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淑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曹军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玉,该公司总经理。
岳淑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医疗费部分判决,改判支持岳淑飞全部医疗费损失27991.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岳淑飞在卢龙县博康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11966.4元未判决赔偿错误。岳淑飞被孙某某撞伤后,尾骨骨折,加上儿子赵浩宇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受高度惊吓,以及失去儿子无法形容的痛苦,造成岳淑飞尾骨骨折,大小便失禁,为了处理儿子的后事,仅在医院住院10天未愈出院,如果不是特殊情况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二个月完全正常。根据岳淑飞的伤情及恢复状况,治疗医院随着岳淑飞复查,给出具了四次诊断证明,载明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继续用药。因医院的药品价值较高,岳淑飞为了节省费用在卢龙县博康医药公司购买相关药品。所购买的药品都是岳淑飞必需的药品。虽然2017年10月19日购买的药品11966.40元,距2017年4月24日最后一次诊断证明开出时间较远,但医院诊断证明并没有限定出院后用药的具体截止时间,岳淑飞是凭医嘱购买的,也是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虽然医疗票据是2017年10月19日开出,但包括以前多次购药费。孙某某、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以岳淑飞最后一次诊断证明是2017年4月24日开出而在2017年10月19日仍然购药为由,不同意赔偿2017年10月19日医疗费11966.40元,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采纳其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3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岳淑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岳淑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岳淑飞在受伤后就医于卢龙县医院,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花费仅仅2604.5元的医疗费就出院,出院医嘱上注明:注意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并未记载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药物治疗。出院后卢龙县医院连续4次开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肆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药物治疗。该诊断证明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岳淑飞在出院后并没有在卢龙县医院进行治疗的记录,即没有提供任何挂号费单据以及检查费单据和检查报告,众所周知,去医院复查都需要拍片检查,卢龙县医院在没有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出具诊断证明,显然没有说服力。2、岳淑飞伤情轻微,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孙某某咨询了医学专家并查阅了相关书籍,结合岳淑飞的伤情误工时间最长应为6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不应超过30天,据此孙某某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3、诊断证明的表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该诊断证明认定岳淑飞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2天,营养期为120天,孙某某认为,该四份诊断证明均证明了同一事实,即岳淑飞出院后休息四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用药治疗,计算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出院后,终止时间为出院后四周,只是开具诊断证明的时间不同,故岳淑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该证明应为38天。孙某某当庭提出对岳淑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二、一审法院认定岳淑飞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一审中,岳淑飞提交了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岳淑飞出院后外购药品24590.90元。孙某某认为,虽然有卢龙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因为岳淑飞伤情轻微,其出院后也仅需要简单的接骨类药物,故岳淑飞在2017年1月23日出院后直至3月15日才购买了肾骨片一瓶、麝香接骨胶囊一瓶。而4月14日却购买了高达12324元的药物,其中药品数量远远超过一个人的计量,例如骨康胶囊40瓶、肾骨片15瓶,并且还有安神补脑液、补血口服液等无关用药,对上述问题,岳淑飞应当提供医生处方予以佐证。因为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该公司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乱开药,并且开具药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个人的剂量,一审法院仅依据发票就认定外购药品的合理性难以服人。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3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岳淑飞、孙某某、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岳淑飞的营养期不合理。岳淑飞在受伤后就医于卢龙县医院,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花费仅仅2604.5元的医疗费就出院,出院医嘱上注明:注意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并未记载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药物治疗。出院后卢龙县医院连续4次开具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肆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药物治疗。该诊断证明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岳淑飞在出院后并没有在卢龙县医院进行治疗的记录,即没有提供任何挂号费单据以及检查费单据和检查报告,众所周知,去医院复查都需要拍片检查,卢龙县医院在没有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出具诊断证明,显然没有说服力。2、岳淑飞伤情轻微,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尾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营养期在30-60日之间。诊断证明的表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该诊断证明认定岳淑飞的营养期为122天,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认为,该四份诊断证明均证明了同一事实,即岳淑飞出院后休息四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用药治疗,计算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出院后,终止时间为出院后四周,只是开具诊断证明的时间不同,故岳淑飞的营养期根据该证明应为38天。孙某某当庭提出对岳淑飞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也认同孙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二、一审法院认定岳淑飞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一审中,岳淑飞提交了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岳淑飞出院后外购药品24590.90元。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认为,虽然有卢龙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因为岳淑飞伤情轻微,其出院后也仅需要简单的接骨类药物,故岳淑飞在2017年1月23日出院后直至3月15日才购买了肾骨片一盒、麝香接骨胶囊一盒。而4月14日却购买了高达12324元的药物,其中药品数量远远超过一个人的计量,例如骨康胶囊40瓶、肾骨片15瓶,并且还有安神补脑液、补血口服液等无关用药,对上述问题,岳淑飞应当提供医生处方予以佐证。因为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该公司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乱开药,并且开具药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个人的剂量,一审法院仅依据发票就认定外购药品的合理性难以服人。岳淑飞辩称,岳淑飞出院后,在卢龙县博康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合理合法。岳淑飞是尾骨骨折,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再加上儿子赵浩宇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情绪非常悲痛。正常情况下,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两个月完全正常,但岳淑飞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孩子的丧事,仅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没有痊愈就出院了,医院据此给岳淑飞出具了五份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根据医嘱,为例节省药费,岳淑飞在卢龙县博康医药公司购买相关药品,这些药品与其自身损伤和精神都有直接关系,所购买的药品都是合理合法的。卢龙县博康医药公司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医药费开了四次,但是是购买多次药后最后开具的,是累计开具的,所以票面金额过大。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合法。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医嘱,误工期限有法律规定,医院的四次诊断证明均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孙某某辩称,坚持上诉观点。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辩称,坚持上诉观点。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未出庭陈述。岳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肇事各项损失5699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肥子路安居小区大门北5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岳淑飞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岳淑飞、赵浩宇受伤,赵浩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淑飞、赵浩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尾骨骨折,花医疗费2604.2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1月23日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建议出院后休息肆周,陪护1人,加强营养,用药治疗。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4日到卢龙县医院复查,医生均建议:建议出院后休息肆周,陪护1人,加强营养,用药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4日至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药费12624.5元(300.5元+123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28.74元(2604.24元+出院后用药12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9441.5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77.39元/天×122天)、护理费11960.88元(98.04元×12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631.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994.15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浩宇医疗费162.72元,剩余9837.28元;被告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浩宇487280.7元,剩余12719.3元。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按照孙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复查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淑飞经济损失9837.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淑飞经济损失12719.3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岳淑飞经济损失21074.62元(43631.2元-9837.28元-1271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卢卫计来访【2017】122号卢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信访人范天星反映卢龙县医院为岳淑飞连续开具四张内容相同的诊断证明予以解释的信访内容,出具了办理结果:经调查核实,卢龙县医院反馈患者岳淑飞曾先后四次因诊断证明丢失来骨一科补办诊断证明,故值班医生彭建根据其病历开具了四分内容相同的诊断证明。证据二、关于范天星女士质疑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药品销售发票问题的调查结果: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开具销售凭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认可该证据。岳淑飞认为该证据一、形式不合法,客观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卢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该出庭作证说明具体情况。证据二、不能证明孙某某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岳淑飞在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是虚开的涉及到什么时候虚开的,给谁虚开的,岳淑飞是否在该公司购买了诉讼中的药品,均没有写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岳淑飞、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上诉人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青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卢龙县医院给岳淑飞连续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肆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用药治疗并结合岳淑飞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岳淑飞的误工期为122天,护理期为122天,营养期为120天符合岳淑飞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卢卫计来访【2017】122号卢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信访人范天星反映卢龙县医院为岳淑飞连续开具四张内容相同的诊断证明予以解释的办理结果并不能否认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卢龙县医院给岳淑飞连续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肆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用药治疗,认定岳淑飞出院后仍有用药治疗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岳淑飞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后的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4日到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所花费用12624.5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范天星女士质疑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药品销售发票问题的调查结果,亦不能否认岳淑飞从卢龙县博康医药有限公司实际购买上述药品所花费用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岳淑飞主张的2017年10月19日在卢龙县博康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所花费用11966.4元并未在卢龙县医院给岳淑飞出具的诊断证明继续用药的期间内,故本院对岳淑飞主张的该11966.4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淑飞、孙某某、人民保险卢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岳淑飞负担500元,孙某某负担3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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