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23岁。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王某某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岳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伤情与翻车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上诉人翻车造成被上诉人右锁骨脱位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已提交了证实被上诉人在受伤当日并未造成右锁骨脱位的诊断证据。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谎称受伤当日只在红十字医院做简单处理,并未拍片。3、被上诉人提交的奎山医院的片子无姓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的司法鉴定书,本案案由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书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依法应适用“道标”进行伤残鉴定。三、一审判决书计算的误工费严重错误,多计算了3个月。
洪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抚慰金20906元、交通费144元、复查费6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14853.30元(70.73元X7个月)、鉴定交通费171元、检查费110元,合计49988,1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开车拉着二被告雇佣人员到被告家承包的农田地扬肥,行驶途中,车辆翻到在路边沟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被告王某某带原告到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拍摄X光片检查,X光片报告记载原告右肩关节骨质、形态、密度、间隙未见异常。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带原告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检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6月17日被告送原告至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奎山骨伤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992.05元、门诊医疗费60元。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洪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洪某某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3、洪某某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后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医疗终结期为30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抚慰金20906元、交通费144元、复查费6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14853.30元(70.73元X7个月)、鉴定交通费171元、检查费110元,合计49988,1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情与翻车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17日虎林市人民医院X光片、2015年6月17日林口奎山医院住院病例及鸡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被告则向法庭提交原告受伤当日即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拍摄的X光片作为反证,该证据证实原告右肩关节骨质、形态、密度、间隙未见异常。被告据此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与翻车事故无关,理由为:“当日翻车事故中未伤及右肩,并未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而翻车后的第三天检查原告伤情却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不能排除翻车事故后的两天内原告因其它原因致使其“右肩锁关节脱位”,故原告不能证实其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翻车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提出翻车事故事隔一日后原告伤情与事发当日诊断结果不符,从无伤转变为有伤,原告有可能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事实主张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未举出原告方存在其他原因致使本人受伤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涉及到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问题,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拒绝对原告伤情与翻车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申请法医学鉴定,故被告方关于原告有可能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后果”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予以赔偿,合理数额为600元(12天X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4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查医疗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奎山医院出院证明上记载原告需要定期复查,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853.30元(70.73元X7个月)、护理费4243.80元(70.73元X60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交通费171元的请求,虽未提交全部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支出该费用的真实性及支出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110元的请求,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鉴定交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计入诉讼费项目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医疗费的请求,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48963.10元(包括医疗费6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14853.30元、护理费4243.8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由二被告岳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被上诉人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洪某某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且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右锁骨脱位损害骨折伤情与翻车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2015年6月15日洪某某在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拍摄X光片,诊断为:右肩关节骨质、形态、密度、间隙未见异常。因洪某某发现右胳膊不能动,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带被上诉人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检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送原告至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奎山骨伤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手术。洪某某在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拍摄X光片并非住院进行系统的治疗,摔伤当时的X光检查没有拍到受伤的部位,X光检查不能证明洪某某当时并无骨折。上诉人仅以骨折确诊在摔倒后三日内、摔伤当时的X光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就认为骨折与翻车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拒绝对被上诉人伤情与翻车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申请法医学鉴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书是否应该采信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书计算的误工费是否多计算了3个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岳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广东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李绍军
书记员:董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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