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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系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磷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法定代表人:吴显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134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1076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开票员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6月起,被告停发工资,至2017年9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神农架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5748元。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在2017年10月至12月一直未上班,未提供相应劳动,主张期间的工资不应被支持。2、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2年入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1年的时效。3、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考勤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岳某某上班期间不存在旷工情况,其生病、住院均已向神农磷科公司的调运经理邓培请假。神农磷科公司对上述员工考勤表及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岳某某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员工考勤登记表系由神农磷科公司制作并保管,被告神农磷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员工考勤表及考勤登记表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工资表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份,拟证明岳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16元以及神农磷科公司发放给岳某某工资至2017年9月,10-12月工资未发。神农磷科公司对工资收入明细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岳某某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无神农磷科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神农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提供的客观原因或正当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岳某某所举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入职被告神农磷科公司,被安排在该公司寨湾矿区关口磅房从事开票员工作,工资按实际考勤发放,月核定工资为1916元(满勤)。工作期间神农磷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神农磷科公司因经营问题自2016年6月停发职工工资,于2017年9月30日补发岳某某20**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22992元,于2017年10月5日补发2017年6月至9月工资7664元。2017年10月,经神农磷科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岳某某自2017年10月9日至11月25日共请病假48天,病假期满后因身体原因没有再在神农磷科公司上班。2017年12月21日,岳某某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农磷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岳某某的申请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岳某某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另查明,神农架林区2017年11月1日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自11月1日起为1250元/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岳某某在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受神农磷科公司的管理,工作长达六年的时间,应认定岳某某自入职时即与神农磷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支付拖欠2017年10月-12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约束,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岳某某自2017年10月1日至8日倒休后,自9日至11月25日为病假期间。故岳某某20**年10月1日至8日工资应按满勤工资标准发放,即510.93元(1916元÷30天×8天)。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结合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神农架林区2017年11月1日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自11月1日起为1250元/月。故岳某某20**年10月9日至31日病假期间工资应为816.13元(1100元÷31天×23天);2017年11月1日至25日病假期间工资为1041.67元(1250元÷30天×25天)。综上,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岳某某20**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工资2368.73元(510.93元+816.13元+1041.67元)。岳某某自病假期满后离开公司,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对其要求支付2017年11月25日以后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限制。但是,该条所指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究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个月后的次日起,或者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本案中,岳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进入神农磷科公司工作,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双倍工资,但前提是岳某某须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岳某某在2012年3月到神农磷科公司工作后就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岳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即使按上述法律规定从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其11个月双倍工资的最后期限(2013年3月)计算仲裁时效,岳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双倍工资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岳某某在本案中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断、中止而需要延长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岳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神农磷科公司提出岳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缴纳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神农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20**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工资2368.73元;三、驳回原告岳某某对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胡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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