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负责人郭秀真,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二勇、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人寿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31700元,并提交评估费9219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2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黑M×××××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2419元-9219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151200元,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分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75600元。鉴定费921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776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75600元。
三、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鉴定费9219元。
四、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31700元,并提交评估费9219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2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黑M×××××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2419元-9219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151200元,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分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75600元。鉴定费921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776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75600元。
三、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鉴定费9219元。
四、原告岳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树忠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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