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雪广
吕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郝恒周
原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广,该公司涉县分店经理。
被告吕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芳与被告元力公司代理人刘雪广,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吕某某驾驶元力公司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窑则村倒车时,与同向后方行驶李志强驾驶岳某某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索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涉县事故科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元力公司的冀D×××××、冀D×××××挂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1380元,花去鉴定费1540元,拖车费3200元,为处理此事花去交通费2000元,修车停运造成损失22000元,全部损失共计80120元。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120元。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元力公司辩称,车已卖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吕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为减轻自己的停运损失,才主动承担了全部责任;2、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某某冀D×××××车辆损失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停运损失22000元,未经鉴定机构评估,不予采信;要求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1380元、鉴定费154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56120元。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5412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54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某某冀D×××××车辆损失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停运损失22000元,未经鉴定机构评估,不予采信;要求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1380元、鉴定费154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56120元。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5412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54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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