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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崔长海、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岳进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
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596504-2.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长海、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男,
系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福祥花园芙蓉园2号商住楼22、23号,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
负责人史永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安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崔长海、被告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岳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告崔长海、远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民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林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候东风驾驶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汝州市平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疾呼的行人岳某某相撞,致使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岳某某当天被送往
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1391.28元,由于病情严重,27日又转入郑州市
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17余万元。该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东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13日在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入有二份强制险,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2013)汝民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医疗费186342.3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下余176342.36,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民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0%即141073.89元。共计151073.89元民安财险已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入住
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60901.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23.3元;护理费两人分别为21450元和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定残后护理费39860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4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辅助用具费9186元,合计743007.7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按80%赔偿减去被告垫付的50000元,共计616406.16元。
被告崔长海、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12.2万和三责险105万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优先赔偿并优先包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权利。答辩人由于缺乏赔偿能力,作为被保险人也当庭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原告过高和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远华公司。
被告民安财险辩称,我方车主已垫付5万元,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我们愿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手写的无发票,机打的外购用药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判决,护理费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名我们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应当按照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候东风驾驶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平汝路5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某相撞,致使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岳某某被送往
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重度颅脑损伤,脑室出血,右侧颞骨骨折;2、肺挫伤,前上纵膈内高密度影,胸腺?血肿?;3、面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7日,用去医疗费11391.28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又转至
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室出血,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颅内感染,颅骨骨折;2、肺挫裂伤;3、面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伤;5、脑积水;6重度营养不良。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用去医疗费174951.08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转入
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60901.05元。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东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等,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豫H×××××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H82**挂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原告伤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因伤所致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平顶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崔长海系事故车辆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候东风系崔长海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华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治疗费50000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2013)汝民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141073.89元,上述款项共计151073.89元。现原告再次起诉就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向本院二次起诉。
原告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镇长营村××组。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岳进营系
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2.71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其一直进行护理,不能上班,矿上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
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候东风驾驶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平汝路5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某相撞,致使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东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豫H×××××豫H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扣除其首次起诉截止2014年1月11日已花费的医疗费外,其余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901.05,对原告主张的外购用药,因无药品名称和主治医师医嘱说明需要外购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防褥床气垫360元、医用气垫床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两人49434.69元(28472元÷365天×275天,3052.71元÷30天×2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275天×30元/天);4、营养费2750元(275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20年×70%);6、定残后护理费398608元(28472元×20年×70%);7、交通费4415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颅脑造成四级伤残,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对其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此原告主张60000元适当合理;10、辅助用具费,轮椅760元、矫形支具1500元。以上共计722504.14元,由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下余612504.14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即490003.31元。对被告远华运输公司垫付的5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等490003.31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3.31元.(支付时扣除被告焦作远华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书记员: 胡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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