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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亮、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张浩,职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是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3月24日15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岳开松驾驶冀J×××××号车(载案外人王淑芳)沿羊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羊孔公路10KV5922线16号电杆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案外人张志明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前的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前桥墩损坏及岳开松、王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开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次要责任。因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2800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公估费5140元。另外,因事故导致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前桥墩损坏,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公估,原告花费鉴定费1650元。黄骅市齐家务乡齐新建材对前述损坏的桥墩进行了修复,原告支付了33000元的修桥款。
另查明,原告岳某某已将冀J×××××号车的车辆贷款全部还清,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车损和桥墩的公估报告在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参与鉴定过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车辆及桥墩受损照片无异议并且同意以该照片作为车损鉴定依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的车损金额为85870元、桥墩的修复费用为5868.77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收款收据、修复明细、评估报告、贷款结清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岳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5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次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车驾驶员岳开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岳开松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张志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关于该车的车损,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为85870元,原、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514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被告质证中称车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该部分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即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区老张汽车施救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用应当必要且合理。在车辆受损后,应就近施救,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黄骅市,距离沧州市区较远,原告选择沧州市的施救单位明显有悖常理,其产生的费用也就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车辆损失较重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施救费作为一项必要的费用,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黄骅市鼎立硕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前的桥墩损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桥墩修复费用为5868.77元,原、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65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以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对桥墩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经计算为4108元。原告自愿支付33000元的修复费用,多赔付的28892元,超出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则原告应承担的桥墩修复费用4108元,首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剩余2108元,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作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车辆损失85870元和施救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桥墩修复费用2108元,以上共计88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岳某某保险理赔款889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56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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