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33593353-1。
负责人:孙耀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61336836Y。
负责人:方希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桂彬购买沧州市运河区紫御华府10号楼3单元1102室一套并居住,后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有“兹有10-3-1102室内顶子空鼓,经业主与施工单位协商,由业主自行维修,其维修款项共计19500元。施工单位不在负责再次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费用在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补偿费用在2016年3月25日前由物业、施工方共同交于业主。”等内容。后因二被告公司未给付该笔维修费,原告于将2016年4月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开发方为沧州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岳桂彬因其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与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负有维修或赔偿的义务,故应当按约定赔偿给原告19500元维修费。因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上述房屋工程的开发方,原告未举证上述工程款或维修款在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亦未举证其所有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或该公司负有维修或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在2016年3月25日将赔偿款交于原告,逾期赔付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某某维修费1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对被告沧州万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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