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服务所)
岳某乙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乙,教师。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孔垂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岳兴珠于十几年前去世,母亲张贵花于农历2012年腊月初六去世。
我母亲去世后,被告拿出一份遗嘱,主张张贵花生前居住的房屋由其一人继承。
然而原告有争议房产的宅基地证,张贵花无权处理,并且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仅有张贵花和代书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因此诉至贵院,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6年4月15日发放的冀隆字第01888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遗嘱处分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
2、2012年11月21日张贵花立的遗嘱,用于证明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3、2013年6月19日岳小花的证明,用于证明张贵花遗嘱处理的房产属于岳银珠、程小枝、岳小花的房产。
被告岳某乙辩称,2012年11月21日张贵花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该遗嘱是张贵花真是的意思表示,并已经过卓达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的主张,向本院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21日张贵花本人按印的遗嘱和卓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武建国、丁运国所签名的见证书一份。
2、隆尧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所复印的一份开庭笔录,里面载有张贵花女儿岳文娟的证人证言和见证人丁运国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遗嘱是真实的。
3、1986年4月14日发放的冀隆字第118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用于证明张贵花所立遗嘱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向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两个宅基证明的存档情况,查明原告的宅基地证无存档,张贵花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有存档。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应首先确定其是否有所处理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系同一块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无存档,原告母亲张贵花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有存档,但都盖有隆尧县人民政府公章,故本院不能认定此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即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权属不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本案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应首先确定其是否有所处理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系同一块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无存档,原告母亲张贵花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有存档,但都盖有隆尧县人民政府公章,故本院不能认定此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即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权属不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本案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孔垂生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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