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永国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任文会
姓名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永国,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文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永国与被告任文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任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永国是在被雇佣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第一、2014年10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维修抢修自来水管道工程,因在抢修过程中沟的两则土方突然塌下,导致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左膝内副韧带受伤,作为雇主任文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本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完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自身也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文会应按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岳永国进行赔偿。
关于认定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母亲属农民,在村上有承包土地耕种,属于有生活来源,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75元不予确认。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因只有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变更了,所以被告应承担上述两项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800元,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其他各项损失按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最终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06007.42元。按百分之六十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任文会应赔偿原告岳永国123604.45元。原告自行承担8240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岳永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23604.45元。
二、驳回原告岳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任文会负担,返还原告原告1386元,原告岳永国自行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永国是在被雇佣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第一、2014年10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维修抢修自来水管道工程,因在抢修过程中沟的两则土方突然塌下,导致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左膝内副韧带受伤,作为雇主任文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本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完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自身也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文会应按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岳永国进行赔偿。
关于认定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母亲属农民,在村上有承包土地耕种,属于有生活来源,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75元不予确认。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因只有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变更了,所以被告应承担上述两项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行承担1800元,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其他各项损失按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最终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06007.42元。按百分之六十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任文会应赔偿原告岳永国123604.45元。原告自行承担8240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岳永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23604.45元。
二、驳回原告岳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任文会负担,返还原告原告1386元,原告岳永国自行负担1720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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