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丁。
上诉人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岳全山系原、被告之兄。岳全山生前与被告岳某甲共同生活,岳全山于2007年3月13日去世,被告岳某甲对岳全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岳某乙、岳某丁对被继承人岳全山均给予了一定的生活照顾,原告岳某丙未对被继承人岳全山进行过扶养。被继承人岳全山去世后在固安县北横街村留有正房七间、配房五间及院落一处。被继承人岳全山没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9月对岳全山留有的房屋和院落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岳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就岳全山遗留的房地产与开发方签定了住宅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现开发方已将位于固安县固安镇北横街新村的1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面积87.55平米;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面积88.85平米;5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面积130.88平米;5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面积128.60平米置换给被告岳某甲,置换所得楼房面积合计为435.88平米。岳某甲还从开发方领取了房租费及装修费68202元。诉讼中,三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地下室,均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变价后继承房价款,同时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因面积不等,如需互找差价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岳全山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其遗产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与被告均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岳某甲提出岳全山遗产已自书遗书处分给了岳某甲的辩解意见,后岳某甲撤回提交法庭的遗嘱,故对岳某甲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遗产的范围,三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明确表示放弃对地下室的继承,已经对自己的该项民事权益进行了处分,后再次提出继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房租及装修费68202元,考虑被告岳某甲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给被继承人支付了医疗费用,酌情确定该款由被告岳某甲一人继承。关于楼房分配份额,对岳全山扶养较多的被告岳某甲酌情多分、对岳全山没有扶养的原告岳某丙应当少分,原告岳某乙、岳某丁适当分得部分份额,并按每平米4000元给付楼房面积差价。各继承人具体继承份额酌定为原告岳某乙98.85平方米、岳某丙30平方米、岳某丁45平方米、岳某甲262.03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固安县固安镇北横街新村面积为88.85平米2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归原告岳某乙继承;二、位于固安县固安镇北横街新村面积为128.60平米5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归原告岳某丁继承,岳某丁给付原告岳某乙差价款20000元(4000元×5);岳某丁给付被告岳某甲差价款314400元(4000元×(128.60-50)];三、位于固安县固安镇北横街新村面积为87.55平米1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归原告岳某丙继承,岳某丙给付原告岳某乙差价款20000元(4000元×5);岳某丙给付被告岳某甲差价款210200元(4000元×(87.55-30-5)];四、位于固安县固安镇北横街新村面积为130.88平米5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归被告岳某甲继承;五、房租及装修费68202元归被告岳某甲继承;六、驳回原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0元,原告岳某乙负担6050元、岳某丙负担1850元、岳某丁负担2680元、被告岳某甲负担161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置换前房产系岳全山、岳某乙、岳某丙、岳某甲、岳某丁的父母所建,父母去世后,宅基地证变更登记至岳全山名下。上诉人岳某甲称该房产、院落系岳某甲与岳全山的共同共有财产。但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资料、药费单据、火化证明等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岳全山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对岳全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房产院落系上诉人与岳全山的共同共有财产。故依据诉争房产的建造、登记情况,置换前房产院落应认定为岳全山的个人遗产。上诉人主张系共同财产并先按共同共有财产分出一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继承人岳全山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岳某乙、岳某丙、岳某甲、岳某丁作为岳全山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遗产。因岳某甲与岳全山共同生活期间长、对岳全山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适当分得相应份额。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被继承人岳全山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权利人主张分割遗产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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