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张家口市粮食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国网冀北张家口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张民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宁、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年××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三、夫妻财产处理1、现住房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4号3号楼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光明街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屋内家具家电,地下室。2、拿到离婚证后,男方当即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付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原、被告同意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0年10月14日,被告(乙方)与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甲方)签订《维多利亚广场小区委托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维多利亚广场小区建造住宅一套,委托建成后的住宅房号为2号楼1单元403室(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广场小区房屋),总房款508637元,首付152591元,剩余房款356046在甲方取得预售证后一月内付清。被告以其名义付首付款15259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杨某名下公积金,企业年金,1999年3月-××××年××月杨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维多利亚小区房屋首付款原值及增值部分,冀G×××××雪佛兰轿车一辆,杨某截止××××年××月18日的工资余额12237.5元。被告称,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好,光明街的房屋归原告,维多利亚广场小区房屋归被告,只是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上。企业年金、公积金发放是有单位规定的,如果发放也是有前提的,不能因为离婚作为财产分割,被告现在没有退休,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被告单位都没有发放,所以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原、被告一起借被告母亲崔葆瑶50000元用于孩子杨颖结婚,借王瑞久250000元用于给孩子杨颖买房子装修。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股票也属于夫妻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原告申请,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及清册10页,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12月6日出具函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均认可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函中的杨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8653.08元,企业年金余额为136136.44元。因企业年金是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公共养老金或国家养老金之外,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企业年金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其所需费用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故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到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调取杨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的数额,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杨某公积金、企业年金缴纳情况一份,杨某的公积金数额为258653.08元,其缴纳的企业年金个人部分数额为26289.5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数额包含××××年××月××日之前的数额,且实际领取时需缴纳税金,所以数额并不确定。根据本院2013年12月12日调取的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杨某公积金开户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函中也明确标明以上账户余额为1999年之后的余额,故本院调取的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均不包含××××年××月××日之前的金额,本院对以上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出具1999年1月-2013年12月杨某名下养老保险缴纳明细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个人缴纳部分金额为99870.32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金额为93286.59元,但认为应剔除其中包含单位缴纳部分累积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调取杨某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到张家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据一份,杨某于2008年8月份购买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轿车一辆,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万元。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交对维多利亚广场小区房屋的询价材料一份,拟证明维多利亚广场房屋现房价为每平方米6300元,且申请对该房屋现价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鉴定申请。被告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岳某名下截止到××××年××月20日工资、股票收益及存款情况,本院分别至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街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街支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钻石南路支行调取证据,均无岳某开户信息。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调取证据,岳某名下卡号为62×××26账户截止2013年10月17日余额为5075.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前连续多次取款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6日王瑞久100584956618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崔葆瑶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号为22×××11、22×××09存单各一份,崔葆瑶出具证明一份,王瑞久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6月27日维多利亚广场小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15日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7日2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其母亲崔葆瑶、王瑞久借款的事实,以及因借款将维多利亚广场小区房屋抵押给王瑞久,未作抵押登记。2、张家口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3月20日出具杨某公积金、企业年金缴纳情况明细一份,拟证明杨某企业年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是26072.51元。3、杨某中国工商银行04×××92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的取款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因与原告申请调取的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其缴费情况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光明街房屋进行了分割,本案不再涉及。被告认可维多利亚广场小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维多利亚广场小区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商定由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屋没有分割,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未
体现原、被告已经商定上述房屋由被告所有并分割,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签订了《维多利亚广场小区委托建房协议》,被告认可是原、被告共同缴纳维多利亚广场小区房屋的首付款152591元,现原告请求将此笔首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名下公积金数额为258653.08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为26289.51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单位划转部分,因属于单位为其缴纳的费用,不属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部分,故对单位划转部分的金额不予分割,以被告认可的金额93286.5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发放虽有一定的程序和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杨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0000元,因该车现由被告使用,故为便于分割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截止××××年××月18日杨某名下有工资12237.5元,原告主张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查,原告岳某截止××××年××月20日其名下有存款5075.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共计30万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给付义务相互抵顶,被告杨某还应给付原告公积金129326.54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13144.7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46643.3元,房屋首付款76295.5元,车辆折价款5000元,工资3581.22元,以上共计27399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岳某公积金129326.54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13144.7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46643.3元,房屋首付款76295.5元,车辆折价款5000元,工资3581.22元,以上共计273991.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依法减半收取4636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078元,被告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斌 审判员 高冠宇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王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