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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
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曾某

原告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文昌北路富达园小区209栋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科、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4年4月以前共同承包河北省平山县下口村村委会铁矿矿山东段和选矿厂,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上述承包的矿山及选矿厂经营权中53%的股份转让与被告曾某,转让款共计1300万元,分红款53万元;另外被告负责偿还债务677.6万元以及利息最终确定被告应当偿还和支付的款项总金额1985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和偿还完毕。
如被告违约,双方继续按原来股份原告53%被告47%执行共同经营矿山和选矿厂,被告已按照协议支付的款项扣除违约金、欠款本金和利息外,其余款项作为我2014年度的分红,不予退还。
违约金为本协议金额的20%。
协议签订后,矿山和选矿厂的经营权交由被告独立自主经营,但被告只支付了我325万元股份转让款及分红5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分文。
经我找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故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矿山和选矿厂在被告经营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早已停产,一时很难启动,故本次诉讼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其他事宜,我待条件成熟时再行主张。
被告曾某辩称,我和原告是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付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撤,后来又回来经营,还开资,并且签票,是他违约,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应把我已支付的三百二十五万元返还,并送回挖掘机。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曾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之前,原告虽然于2016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交纸质诉状,但其已于2016年7月14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上进行了预约登记,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未能向原告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3250000元;在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以股东身份参与矿山及选矿厂的经营管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继续享有53%的股份。
在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后,双方的关系又恢复至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原告占53%的股份,被告占47%的股份,共同经营管理矿山及选矿厂。
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曾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之前,原告虽然于2016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交纸质诉状,但其已于2016年7月14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上进行了预约登记,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未能向原告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3250000元;在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以股东身份参与矿山及选矿厂的经营管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继续享有53%的股份。
在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后,双方的关系又恢复至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原告占53%的股份,被告占47%的股份,共同经营管理矿山及选矿厂。
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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