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
宋志平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孙亚辉
孙桂玲(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平,农民。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有合理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原告岳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20168.28元(10186元/年18年11%)。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662.2元,考虑入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在张家口佰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赤城县百川通店购买药品及治疗花费364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怀来骨玉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2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145.5元;2、鉴定费2000元;3、检查费226元;4、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5、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7、误工费7705元(15410元/年÷12月6月);8、残疾赔偿金20168.28元(10186元/年18年11%);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5514.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20168.2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457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43145.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检查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941.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有合理损失应该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原告岳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20168.28元(10186元/年18年11%)。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662.2元,考虑入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在张家口佰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赤城县百川通店购买药品及治疗花费364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怀来骨玉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2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145.5元;2、鉴定费2000元;3、检查费226元;4、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5、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7、误工费7705元(15410元/年÷12月6月);8、残疾赔偿金20168.28元(10186元/年18年11%);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5514.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20168.2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457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43145.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检查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941.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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