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保利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秦超。
原告岳某诉被告张家口市保利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忠律师,被告保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保利驰公司订购东风龙卡半挂货运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09200元。原告付给被告购车定金5000元,购车款55000元,将车辆开回。此后,根据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前12个月)每月付给被告17000元,(后12个月)每月付款12100元。2015年4月17日,当原告已经付清贷款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配件),庞大汽贸集团大同分公司突然派员从张家口察北管理区将原告的车辆扣走,现停放在张家口庞大汽贸院中。经原告与庞大汽贸集团大同分公司了解,原告所购车辆为庞大汽贸集团大同分公司所经营,车辆被扣是由于被告未将原告所付的购车款全部付给庞大汽贸集团大同分公司所致,至今为止,扣车时间已近五个月之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企业,竟然留置原告的购车款,致使车辆被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车款64000元,赔偿原告车辆被扣五个月的营运损失20万元,共计2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利驰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向我方订购车辆,车辆价款也认可,订车款及分期付款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64000元认可,也同意支付,但是现在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20万元营运损失达不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岳某向被告订购龙卡车一辆,原告岳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超签署订车单一份,双方对车辆型号、数量、配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订金5000元,首付款55000元及分期租赁费349200元,但被告未将其中的64000元租赁费转付庞大汽贸公司,造成原告车辆被庞大汽贸公司扣回,被告为此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岳某在保利驰汽贸购车一台,所有租赁费用已还清,保利驰汽贸未全部结清,造成岳某扣车,扣车租赁费64000元,由保利驰汽贸承担,及车辆被扣期间对车主的损失与滞纳金另行商议。下方处有保利驰汽贸秦超签字并捺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车辆被扣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张价认(2015)6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标的为一辆乘龙牌LZ4231JCQ重型半挂牵引车-环球牌GZG9402CCY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4月17日,价格鉴定过程显示“我中心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鉴定小组,制定了价格鉴定作业方案,鉴定人员以当地同类型车辆平均每天收益为依据,根据其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鉴定参数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显示“本次鉴定标的冀G×××××/冀G×××××挂乘龙牌LZ4231JCQ重型半挂牵引车-环球牌GZG9402CCY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期间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1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的日停运损失有点高。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庞大公司将车辆扣回,现在该车还在庞大汽贸院内,车扣之后我和原告也协商过,我们还没有将所欠分期款项给庞大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订车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交纳租赁费收据11张,欠条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车款64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扣五个月的营运损失,并提供了订车单、付款收据、欠条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订车单向被告订购货车一辆,并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的租赁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向他人转付相关租赁费用64000元导致车辆被扣回,故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4000元租赁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车辆被扣回与被告未能及时转付相关租赁费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由此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五个月的营运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该车辆日停运损失为615元,原告主张五个月的营运损失为615元×30天×5=92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保利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人民币64000元,并赔偿原告岳某五个月的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92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承担3113元,原告承担214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夺
审判员 张叶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
书记员: 聂光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