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
王绍伟(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侯正(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全某
翟某
梁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任某
原告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东坊城堡乡双庙村387号。
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
被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联社家属楼。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东坊城堡乡双庙村387号。
原告岳某诉被告全某、翟某、梁某、任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伟、侯正,被告全某、梁某及被告全某、翟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翟某、梁某与被告任某签订的顶款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故该协议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任某将该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全某、翟某、梁某,所欠全某、翟某、梁某的债务抵顶租金,出租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称被告任某未经家庭成员认可,将家庭所有的承包地转让,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因被告任某作为户主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全某、翟某、梁某即有理由相信被告任某能够代表全家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任某与被告全某、翟某、梁某签订的协议并不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而无效。被告全某、翟某、梁某辩称该土地是阳原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但三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翟某、梁某与被告任某签订的顶款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故该协议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任某将该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全某、翟某、梁某,所欠全某、翟某、梁某的债务抵顶租金,出租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称被告任某未经家庭成员认可,将家庭所有的承包地转让,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因被告任某作为户主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全某、翟某、梁某即有理由相信被告任某能够代表全家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任某与被告全某、翟某、梁某签订的协议并不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而无效。被告全某、翟某、梁某辩称该土地是阳原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但三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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