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系宁延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杨某某(系宁延平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宁紫晗(系宁延平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宁子轩(系宁延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法定代理人:岳某(系宁子轩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系冀D×××××、冀D×××××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武安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康二城镇清化村北。
负责人:王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建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某、杨某某、宁紫晗、宁子轩与被告范某某、武安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龙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山支公司)、郝建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岳某、杨某某、宁紫晗、宁子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被告武安龙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及人保永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郝建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杨某某、宁紫晗、宁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3时20分,宁延平驾驶冀D×××××陕汽牌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106国道300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临时停车的范某某驾驶的冀D×××××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冀D×××××陕汽牌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右侧车道临时停车郝建增驾驶的冀D×××××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宁延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延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郝建增无责任。范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武安龙海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郝建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人保永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无责赔付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邯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冀D×××××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武安龙海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所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局北李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范某某及郝建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杨某某的子女情况,原告提交了有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西高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有六个子女,有出证人王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该村委会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枣强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其释明,也未经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期间的亲属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人保邯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郝建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郝建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无责赔付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52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8年=78384元÷6=13064元;宁子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7年=68586元÷2=3429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314.02元。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抢救费83.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两交强险合计121083.5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65314.02元-121083.52元=244230.50元,由被告人保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44230.50元×30%=73269.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8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73269.15元;
四、驳回原告岳某、杨某某、宁紫晗、宁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范某某、武安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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