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岳某(张某甲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岳某(张某乙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等五人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及原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06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下午5时左右,死者张某戊根据雇主刘某某的安排,从狄邱学区幼儿园工地把部分施工工具送到刘某某家中后,刘某某安排张某戊在村西头的饭店喝酒,席间张某戊爱人岳某还专门给刘某某打电话,嘱咐刘某某别让张某戊喝酒,刘某某声称不会,吃完饭后还让张某戊去工地收拾工具。可刘某某仍让张某戊大量饮酒,导致张某戊从饭店出来后电动车都骑不稳。刘某某明知张某戊已经醉酒,不仅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家中,也没有通知其家人将其接走,反而又塞给张某戊半瓶酒,张某戊在重返狄邱学区幼儿园途中迷失方向,死在了离工地不远的一处偏僻路上,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发现尸体。刘某某作为雇主对张某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
刘某某辩称,五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戊的死亡系喝酒造成,并且放弃对张某戊的尸体进行尸检,张某戊属于自然死亡。张某戊的死亡与刘某某无关联,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岳某某与樊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某安排张某戊喝酒;
2、段某某、樊某某书面证言,证明2017年1月4日下午和张某戊一起做工,后来张某戊去刘某某家中送工具;
3、张某戊与岳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五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5、张某戊死亡证明一份;
6、山西省平顺县中五井乡上五井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3号至6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吕某某、段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4日下午,张某戊在西狄邱吕某某家中干活;
2、证人吕某当庭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狄邱学区幼儿园已停工。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五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漳县公安局狄邱乡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刘某某、岳某甲、牛某某、陈某某的五份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戊等人跟着刘某某打工。2017年1月4日下午,刘某某安排张某戊等人去临漳县狄邱乡西狄邱村吕利彬家中干活。完工后,由张某戊负责将干活工具送至刘某某家中,其他工人下班回家。张某戊到刘某某家中后,二人一起到村西头饭店吃饭,刘某某从家中带了一瓶白酒。席间,二人均饮了一定量的白酒,剩余的白酒由张某戊携带走。二人分手后,刘某某回家,张某戊于次日被发现死于狄邱乡西狄邱村的田间地里,经临漳县公安局狄邱乡派出所侦查,排除他杀,张某戊家属放弃做尸检报告,现死因不明。刘某某回家后未给张某戊打过问候电话,直到第二天被工人告知才得知张某戊死亡。张某戊死亡后,张某戊家属与刘某某多次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在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岳某等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下列事项:1、刘某某劝说张某戊大量饮酒;2、张某戊的饮酒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事项,刘某某否认,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戊因饮酒而导致死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原告又主张,张某戊和刘某某分手后,是刘某某再次安排张某戊去狄邱学区幼儿园送工具,刘某某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虽然岳某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张某戊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根据现有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戊死前与刘某某一起饮酒,二人分手时张某戊携带走了剩余的酒,作为雇主的刘某某在回到自己家中后,根据人之常情,应对张某戊是否安全到家进行核实,但却没有,现张某戊已死,尚有父母及子女需要赡养与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刘某某对张某戊家属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人情伦理,综合考虑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其它因素,刘某某补偿岳某等人15000元为宜,对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岳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岳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委 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梁英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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