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秀芬(系被上诉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遵化市上港村西路南岳某某选矿厂工作中受伤,该选矿厂经遵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故原判认为岳某某作为该选矿厂的经营人应依法对王某某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小作坊的雇佣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宝岐
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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