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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徐某1、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系被告徐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潘某,女,系被告徐某1之母。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系被告余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江某,女,系被告余某1之母。被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268.29元,被告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以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21时5分许,徐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人行道上岳某某摆放的摊位相撞,致使摊位上锅中的油泼溅到岳某某身上,造成岳某某被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某1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由于徐某1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外,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借用余某1的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余某1父母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应依法购买交强险,由于余某1出借的车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故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成年人驾驶,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某1、徐某2、潘某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1、原告自己有过错,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摊位上油锅中的油溅到身上所致,摊位摆放在公共区域并且是行人比较密集的人行道上,应属不当,油锅中的油在高温状态下放置在露天公共场所,未进行密封处理或者隔离,将其危险直接暴露在公共场所,容易引起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答辩人徐某2、潘某之子徐某1属于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作为监护人无法进行监护,徐某1无驾驶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格,被告余某1不应将摩托车交给徐某1驾驶,答辩人没有对该摩托车管理和注意义务,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相关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答辩人不属于肇事摩托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余某1、江某作为摩托车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徐某1使用,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余某1、江某辩称:1、本次事故中,本案三个被告余某1、江某、余某2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来说,造成伤害结果是由于另一被告徐某1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作为侵权责任来说,应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答辩人不具有直接侵权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作为侵权责任来说,答辩人也不承担责任,仅仅是江某应承担余某1的监护责任,车辆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被告余某1,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余某2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即使应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江某承担监护责任,因为被告余某2和被告江某已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江某履行余某1的监护责任;4、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余某2辩称:1、2014年我与被告江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我负担两个小孩余某1、余梦琪的学费,两个小孩随江某生活,监护权在江某,两个小孩没有与我一起生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2、买车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一直在外务工做装璜,直到江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1、被告余某1均系安陆市解放路初中学生,走读生。2017年6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徐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解放路初中西侧“优优奶茶店”门前人行道上时,与人行道上岳某某摆放的摊位相撞,致使摊位上锅中的油泼溅到岳某某身上,造成岳某某被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17天+1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8729.21元,出院医嘱载明:残余创面换药治疗,门诊瘢痕色素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6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7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某1的监护人徐某2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第20170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1月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作为手术除疤费用。原告岳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岳某某受伤前从事个体烧烤经营。被扶养人岳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岳某某之父;被扶养人邱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岳某某之母,共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郑文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岳某某之女。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某与被告余某2在安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余梦琪、儿子余某1随被告江某生活。被告江某于2016年9月21日出资购买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由其儿子余某1在安陆市解放路初中上学使用,被告徐某1系该车辆使用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徐某2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应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岳某某就诊的医院医嘱为:残余创面换药治疗,门诊瘢痕色素治疗。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司法鉴定前购买瘢痕色素膏涂擦支出的医疗费用1712.20元(216.00元+324.00元+432.00元+74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司法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用1554.60元(777.30元+777.30元)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用1554.6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7544.00元(2936元/年×20年×20%)、误工费12265.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37天)、护理费5371.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医疗费58729.21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48元【10938元/年÷5×20%×10年(岳正海)+10938元/年÷5×20%×14年(邱边英)+20040元/年÷2×20%×1年(郑文颖)】、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72913.69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徐某1系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徐某2、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2、潘某应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1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某系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江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某1的监护人徐某2、潘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2、潘某应赔偿原告岳某某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02330.95元【(372913.69元-120000.00元)×80%】,扣减被告徐某2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0元,被告徐某2、潘某实际赔偿原告岳某某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82330.95元。被告余某1作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管理人,将该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徐某1使用存在过错,被告余某1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江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江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江某应赔偿原告岳某某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50582.74元【(372913.69元-120000.00元)×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被告江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被告余某2应与被告江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潘某、余某1、江某、余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徐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江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徐某2、潘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江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某2、潘某赔偿原告岳某某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823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岳某某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505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江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被告余某2与被告江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00元,减半收取1190.50元,由被告徐某2、潘某负担952.4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2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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