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文,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贾某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文、被告贾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贾某有立即停止侵权,将有安全隐患的鱼池填平。事实和理由:岳某某、贾某有系邻居关系,1997年岳某某购买了刘振喜的房屋,带1.5亩园田地,种些绿色青菜。2015年贾某有购买了范兴之子的芦苇草塘低洼地,次年在没有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将芦苇草塘低洼地用堆土机推成鱼池,鱼池面积长20米、宽20米、深2.5米,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对邻居及周边群众生命构成威胁。贾某有经营鱼池过程中因雨天下雨鱼池涨水将岳某某的园田地冲毁,侵犯了岳某某的合法权益。
贾某有辩称,1、小鱼池在自家院内,不存在擅自将芦苇地雇推土机推成鱼池,系历史形成的大坑,四周钢筋立柱、三角铁焊接钢网、外网高度2米以上,四周比较坚固,不存在对四周邻居的生命构成威胁;四周钢筋立柱、三角铁钢网均有红黄颜色的警示标志;小鱼池四周有三面护坡、一面是野草、灌木丛生并有林木防止水土流失,离邻居房子最近50米最远近百米的距离,符合生态环保要求。2、岳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贾某有经营鱼池过程中,因雨天下雨鱼池涨水将岳某某园田地冲毁的证据及事实。综上,贾某有在自家院内废弃坑内养鱼,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井和、毕永臣、于井和、田林出具的四份书面证言,贾某有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贾某有提交了现场照片,岳某某质证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贾某有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贾某有提交其与岳某某儿媳程淑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对现有杖界有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录像资料),认定事实如下:岳某某、贾某有系邻居,岳某某房屋在贾某有房屋东侧。2014年贾某有将其院内房前的芦苇草塘低洼地改造成鱼池,双方认可鱼池长20米、宽20米、深2.5米。鱼池四周有钢筋立柱,三角铁焊接成防护网,并刷成红黄两色,贾某有庭院四周另设置1.8米黑色铁丝网为杖界。鱼池临近岳某某一侧设置护坡,护坡外为水泥板道路,道路最窄处2.1米。岳某某前院园田地成坡状,前面低洼。
本院认为,岳某某主张贾某有的鱼池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对邻居及周边群众生命构成威胁,因该鱼池位于贾某有庭院内,鱼池四周有防护网,庭院四周又有1.8米的铁丝网,故对邻居及周边群众生命不构成威胁;岳某某主张贾某有的鱼池因雨天下雨鱼池涨水将其园田地冲毁,因鱼池的护坡高度远远高于岳某某园田地及周边的高度,故不存在雨天下雨鱼池涨水溢出将其园田地冲毁的可能,岳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岳某某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贾某有的鱼池没有损害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岳某某要求贾某有立即停止侵权,将有安全隐患的鱼池填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书记员: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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