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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岳晓伟
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马付春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岳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张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付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幸福村书记,住依兰县。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岳某某举示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对具体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岳某某所陈述的从2012年冬季开始,每年冬季至第二年春季,团山子乡幸福村幸福屯及幸福村拓兴屯共计60余户村民无法饮用自来水,致使原告收取不到水费,原因在于自来水供水管道冰冻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有为原告提供供水设备即包含主次管道安装完善达到正常供水状态,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维修管道,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是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违反供水合同的主要条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自来水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从2012年年末起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60年10月1日的承包费。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维修费、购买的材料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供水管道冰冻系自来水承建方责任,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自来水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依兰县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岳某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60年10月1日承包费192.000.00元(4.000.00元×48年),扣除2012年被告已给付补偿费5.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承包费187.000.00元;
三、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来水供水维修费、材料费9.290.00元。
案件受理费2112.9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依兰县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岳某某所陈述的从2012年冬季开始,每年冬季至第二年春季,团山子乡幸福村幸福屯及幸福村拓兴屯共计60余户村民无法饮用自来水,致使原告收取不到水费,原因在于自来水供水管道冰冻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有为原告提供供水设备即包含主次管道安装完善达到正常供水状态,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维修管道,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是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违反供水合同的主要条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自来水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从2012年年末起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60年10月1日的承包费。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维修费、购买的材料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供水管道冰冻系自来水承建方责任,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关于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自来水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依兰县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岳某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60年10月1日承包费192.000.00元(4.000.00元×48年),扣除2012年被告已给付补偿费5.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承包费187.000.00元;
三、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来水供水维修费、材料费9.290.00元。
案件受理费2112.9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依兰县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沈宏伟

书记员: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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