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明春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艾某才
原告岳明春。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才。
原告岳明春与被告艾某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春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艾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岳明春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50%至60%的赔偿责任。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艾某才按30%的比例赔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明春住所地为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村方茂路南道9排1号,但岳明春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色名苑小区2号楼5门303室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其工作单位为唐山市曹妃甸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岳明春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60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3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虽然原告岳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但其本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艾某才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艾某才应先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被告艾某才按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才赔偿原告岳明春经济损失893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岳明春负担32元,被告艾某才负担3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岳明春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50%至60%的赔偿责任。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艾某才按30%的比例赔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明春住所地为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村方茂路南道9排1号,但岳明春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色名苑小区2号楼5门303室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其工作单位为唐山市曹妃甸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岳明春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60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3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虽然原告岳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但其本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艾某才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艾某才应先在法定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被告艾某才按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才赔偿原告岳明春经济损失893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岳明春负担32元,被告艾某才负担3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刘晓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