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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西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23时20分,朱洪军驾驶冀J×××××/冀J×××××号车沿淄博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停驶等待信号灯的侯典论驾驶的豫M×××××/豫M×××××号车尾部,致车辆豫M×××××/豫M×××××号车所载货物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典论无责任。经查朱洪军驾驶冀J×××××/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相关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84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扣除三者车辆豫M×××××号车无责交强险部分,剩余再由我司赔付,本次事故当事人朱洪军驾驶超载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47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零时至201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于2018年8月23日为岳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运输车辆冀J×××××/冀J×××××实际车主为岳某某。2018年1月17日23时20分,朱洪军驾驶超载的冀J×××××/冀J×××××号车沿淄博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临淄区农业银行路口(64公里处),撞至前方停驶等待信号灯的侯典论驾驶的豫M×××××/豫M×××××号车尾部,致车辆及豫M×××××/豫M×××××号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处理认定,朱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典论无责任。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1、冀J×××××号车车损40275.5元(依据公估报告确认);2、鉴定费3000元(依据票据确认);3、施救费1500元(依据票据确认),以上总损失共计44775.5元。
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约定“第一部分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三)项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7年签订的投保声明一份,投保人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车辆存在超载免除其10%的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出具的证明,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登记车主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保险权益理应由原告享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车辆存在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免除其10%的保险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声明,投保人书写内容及签章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对免责、减责事由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载行为减责10%。关于车损,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原、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亦未在庭下限期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因原告车损险项下损失共计40297.95元(44775.5元*90%),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岳某某40297.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4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2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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