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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周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8286460P。地址: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丁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法定代表人:王小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179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华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仕家苑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到定兴县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给原告垫付2458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剔除不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产辩称: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提交的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检查费票据两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16.4元(包括被告周某垫付2458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本院认为,原告主要诊断为大脑镰旁硬膜下血,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且原告医药费清单中并无治疗糖尿病药费,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2594元;三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为物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她所交的费用名称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多长时间,请求按农村年度收入计算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名仕物业专用收费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31购买名仕嘉苑10栋3单元401室并居住至今,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在一年以上,故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原告所诉依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1天(住院17天,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计2594元;3、护理费:202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已超过应纳税收入,但没有完税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是为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原告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2017建筑业标准计算17天,原告所诉未超该费用,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850元;三被告认为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1429.5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实际票据不足,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用中有929.5元有票据支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16.4元、误工费2594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929.5元,共计1791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物业费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周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祖银亭独任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被告周某、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华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仕家苑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处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岳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47.5元,剩余医疗费236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2458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8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岳某某剩余医疗费2366.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垫付医药费2458元;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支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银亭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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