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文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智启,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职员。
原告岳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92元(包括医疗费54319元、误工费10843元、护理费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3月50分,岳国军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旧武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小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岳国军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岳文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冀T×××××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其中医药费543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54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现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并已经确定三期与后期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医药费依票据为准,误工费不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98元/天,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100元/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较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给付10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车辆冀T×××××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要求法院对双方责任依法予以划分。被告李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故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3时50分,岳国军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旧武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旧××小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岳国军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岳文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文中在河北省武邑县医院和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187.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220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一份,武邑县医院住院病案、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计10张。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废弃路段禁止机动车通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关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规定,岳国军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未能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都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岳文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因其鉴定数额过高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因该事故发生时原告为58周岁,且实际为农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计算适宜。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和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适宜,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治疗、转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综上,确定原告岳文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53187.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9754元(90天×19779元/365天)、护理费8820元(90天×98元/天)、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6.8元共计151644.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文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岳文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3187.92元(53187.92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206.8元共计64894.72元的50%计32447.36元。以上共计119197.3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文中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中委托代理人金玉萍、金智启,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文中损失共计119197.36元(86750元+3244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岳文中承担7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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