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某顺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顺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安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和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给付逾期利息,均超过了法律所禁止性(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岳某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某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迎秋 审 判 员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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