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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席某、席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女,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革利,男,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席革利,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力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席某、席革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闫潇、被告及其担任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席革利、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634公里)景秀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席某驾驶的冀FL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FL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席革利,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席某、席革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驾驶人席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2、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证件法庭核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根据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为三车事故,故请求法院核实后追加另一无责车辆为被告,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付。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6时25分许,原告岳某某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634公里)景秀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席某驾驶的冀FLX**号小型轿车相撞,岳某某所驾车辆受力向后反弹,又与其后方同向门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岳某某和席某、史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涞公交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某负次要责任。门某某、史某某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四头肌损伤、右大腿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擦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9795.24元。经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14元。原告因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复印病历支付2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岳某某均系涞源县某超市员工,岳某某月工资3300元,岳某某月工资32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均被停发。原告与岳某某共同抚养其母亲张某某,1947年出生。针对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声明,声明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放弃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席某驾驶的冀FL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席革利,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门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被告席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某负次要责任,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席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L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承保门某某所驾车辆冀FX**号的交强险,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由原告自负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岳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29795.24元,后期医疗费原告放弃3000元为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涞源县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4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某超市员工,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40日,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40天)154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70日,护理人员岳某某系某超市员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天×70天)746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72年出生,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2314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岳某某共同抚养其母亲张某某,1947年出生,在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70周岁,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年,为(10536元×9年×10%÷2人)4741.2元。11、复印病历支付2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833.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1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1.6元。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34315.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0294.57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席革利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席革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05310.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9501.6元。三、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席革利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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